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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侯*、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侯*、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6月份见面,6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刘*给付了侯*16000元礼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开居住,现双方已不再继续交往。侯*对彩礼数额不予认可,称彩礼共16600元,不是16850元且已经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花完,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刘*和侯*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侯*应将彩礼金退还给刘*。关于返还彩礼金的数额,双方已在一起同居生活一段时间,酌定以侯*退还刘*彩礼金10000元为宜。因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为订婚双方,刘*要求侯**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刘*承担100元,被告侯*承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见面时给付被上诉人礼金16000元,上诉人的亲属又给被上诉人礼金850元,后上诉人以回家为由,一走不回,并说不走亲戚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礼金,被上诉人一直未还。因被上诉人认可礼金数额,原审判决不公,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退还礼金168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侯*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刘*和侯*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刘*诉请侯*返还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刘*和侯*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侯*退还彩礼时可以适当予以减少。结合刘*给付的彩礼数额,原审酌定侯*退还刘*彩礼10000元并无不当。侯*某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故刘*上诉请求判令侯*某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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