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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亚方与被上诉人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给了被告礼金17000元和2000元压岁钱,又给被告买了一部价值1000元的联想手机。2014年元旦双方商量结婚的日子,给了被告40000元彩礼。201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给了被告上车礼13000元,又给了一部价值2000元的三星手机。还送给被告价值100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被告对原告以上所述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并申请证人程**、程**、程**、王**出庭作证,程**、程**、程**、王**均证明原告于订婚时向被告支付17000元礼金,结婚仪式时支付被告13000元;王**称其将40000元亲手交给被告侯**母亲王**,被告对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现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告称其共向被告支付彩礼75000元及三金,证人程**、程**、程**、王**均证明原告于订婚时向被告支付17000元礼金,结婚仪式时支付被告13000元;王**称其将40000元彩礼金亲手交给被告侯**母亲王**,对证人的证言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支付的彩礼共计为70000元,因双方已同居生活,故应返还彩礼的数额法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时给付被告的2000元压岁钱和价值1000元的联**机、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的价值2000元的三星手机、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部手机的价值,亦没有证据证明曾给付被告三金及三金的价值,故法院对原告该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北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程*北承担640元,由被告侯**承担1290元。

上诉人诉称

侯**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不和被上诉人一块生活的话,按农村风俗习惯,被上诉人先提出双方不过,所以彩礼如果有的话也不予退还。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几位证人说法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所以彩礼即便有的话也不应该退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虚假陈述,依法、依理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彩礼50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侯亚方与程**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程**要求侯亚方返还彩礼,侯亚方应予返还。原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考虑双方已同居生活的事实,酌定侯亚方返还程**彩礼50000元并无不当。故侯亚方上诉称彩礼不应当退还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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