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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1月4日向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返还彩礼7万元。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郭**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2013年11月郭**搬至舞泉镇人民东路北侧东城花园小区3号楼居住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9月21日,李**将自己在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账户中的2万元以及账号中的5万元取出,于当日将该7万元存入郭**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1日,李**在郭**的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存进7万元,主张该7万元是给郭**的彩礼,郭**不予认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7万元属于彩礼性质,因此,对李**要求郭**返还彩礼7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已对其曾支付给郭**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7万元确系其为了与郭**结婚而向郭**支付的彩礼,现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该7万元彩礼应当予以退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主张郭**应返还其7万元彩礼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以结婚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郭**返还其彩礼7万元,并提供了其曾向郭**的银行账户存入7万元的存款凭条予以证实。郭**否认曾接受过李**给付的任何彩礼。因李**所主张的该7万元的给付过程与民间普遍遵循的彩礼的给付习俗不符,李**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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