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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联姻。于当月20日经媒人手交给被告定亲彩礼17000元,原、被告一起在买钻戒一只4650元,衣服皮鞋400多元。从此被告对原告总是敷衍,没有一句真诚话,约被告见面,被告总是带其亲友,把原告晾在一边,原告凉透了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告给被告买过一身衣服一双鞋,被告也给原告买了一身衣服一双鞋,戒指是买了,但原告就没有给被告,原告把戒指和发票一起拿走了,就没有给彩礼1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阴历12月20日,在诚信饭店办理订婚酒席,席间由原告的母亲交给媒人张某某17000元,作为原告姚某某和被告杨*的订婚聘礼,由媒人张某某转交给当时在场的被告叔父,当面核对后,交给被告杨*。因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

的事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男女双方的相关亲属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当地农村风俗,由原告母亲将17000元现金,经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张某某转交给被告杨*。对该事实被告杨*认为,到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17000元的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由当时在场人的王某某和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张某某到庭陈述证明,王某某虽系原告亲属,但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能够和证人张某某证明的事实相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证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姚某某提出解除婚约的原因,除其陈述外,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证明自己提出与被告解除婚约,被告杨*为过错方,所以对原告姚某某请求被告杨*返还婚约财产17000元,应酌情予以返还。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婚约履行情形等事实,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金额为14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婚约彩礼14000元。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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