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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经人介绍相亲,二人相处半月,被告提出订婚,并按照当地习俗要求原告购买结婚彩礼,双方于2014年9月6日前往漯河市大商新玛特购物广场六福珠宝店面,原告为被告购买千足金对装戒指一只、千足金手镯一支、千足金项链一条,共计花费11170元。2014年9月7日,原、被告二人又前往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购买手表一块花费3784元。后被告拒见原告、拒接电话,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千足金对装戒指一只、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项链一条、手表一块,共计149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礼物,更没有和原告订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4年9月6日,原告在漯河市**有限公司使用信用卡消费,为被告购买重量为3.320克千足金对装戒指一只、重量为20.585克千足金手镯一只、重量为8.593克千足金项链一条,总价值11170元。被告在购物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并解除了恋爱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信用卡消费回执、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价值3784元手表一块,并提供消费清单相印证,被告质证后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经查证,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购买价值11170元的彩礼,符合中国的婚姻习俗,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已解除恋爱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或等价给付人民币1117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值3784元手表一块,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消费清单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礼物”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千足金对装戒指一只(重量3.320克)、千足金手镯一只(重量20.585克)、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8.593克),或等价给付人民币111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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