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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和被告李*甲认识。农历二月二举行见面订婚仪式,当天原告交给被告李*甲20000元彩礼。礼品价值10000元左右,交给被告李*某。2015年春节,被告李*甲有悔婚表现,打电话给原告,不让原告去她家走亲戚,且被告李*甲频繁换号,不与原告联系,二人婚约归于无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整及礼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没有说不让原告去我家走亲戚,我频繁换号,但我没有换家,他可以去我家,他一个月休息四天,经过我家,从未下过车,过年他也没有来我家走亲戚,我也没有不跟原告联系,礼金确实收过20000元,但礼品没有那么多,不值那么多钱,彩礼钱在一起逛街都花了。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是我女儿不同意,是何某某不来我们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甲经媒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农历2015年2月2日举行了见面订婚仪式,何某某给李*甲彩礼人民币20000元,并带有部分礼品。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何某某要求退回礼金人民币20000元及礼品。

庭审中,何某某撤回了对礼品部分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甲订立婚约时,何某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李*甲彩礼人民币2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对何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甲返还彩礼17000元,何某某将彩礼交给了李*甲,李*甲系成年人,故李*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被告李*甲辩称礼金已花到共同逛街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李*甲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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