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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男与高*女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男因与被上诉人高*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和高*男为母子关系。高彦军、王**为高*女父母。高*男与高*女经同村居民高和平介绍,于2014年7月相识,双方有了较好的交往。同年9月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中,高*男及家人向高*女赠送了订婚礼金10800元及戒指、衣服、糕点等;并设宴招待了参加这一仪式的双方亲朋。2014年9月,高*男为与高*女结婚,又向高*女送礼金18800元,并为结婚做了一些准备,有一定的支出。在筹办婚礼的过程中,高*男发现高*女身体有疾,遂提出解除婚约。为彩礼返还一事,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高*男、张**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本院,请求高彦军、王**、高*女返还彩礼40639元。

诉讼中,高*男申请的证人高和平出庭作证,证明所赠送彩礼数额18800元属实且经手转给高*女及家人。本案审理期间,张**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高彦军、王**、高*女的起诉。高*男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高彦军、王**的起诉。由于该申请系高*男、张**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时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高*男与高*女经人介绍相识,此后关系较好。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举行订婚之形式,是双方确立婚约关系进而缔结婚姻的准备过程。在此过程中,双方之间的财物往来是为了增进感情,进而促成婚姻成立的正常的人际交往的范畴。这是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对此高*男在诉讼中也予以自书确认。赠与的行为成立之时与高*女订立婚约为目的已经实现,故高*男要求返还此项财物及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高*男在筹办婚礼的过程中发现高*女身体有疾,认为受到欺骗。虽然高*男向高*女赠送彩礼,不能附加要求高*女与之结婚的义务。但其要求返还彩礼、撤销赠与是行使其财产权益的正当行为。故对高*男的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高*男认为高*女身体有疾,对于该疾病是否为法律上禁止结婚的疾病,既未提供证据,又未申请鉴定。而且高*女对此未予承认,高*男据此认为其受到高*女的欺骗进而要求返还包括宴席、礼品用度的全部支出,不符合双方互有往来的事实,有违双方行为之初衷,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高*女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高*女在十日内返还高*男18800元。二、驳回高*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高*男负担500元,高*女负担3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有权与高*女解除婚约。我与高*女婚约解除,高*女因双方婚约接受的全部礼金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订婚时高*女接受了我家的礼金10800元及戒指、衣服、糕点等,但未判决高*女将上述钱款及物品归还给我实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返还我2183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女答辩称:我家收取的10800元是为了双方订婚,双方订婚已经成就,且我给高*男家里送的也有鸡蛋、苹果、鞋垫子、枕巾、枕套等也支出了一定费用,按照农村习俗,高*男提出的退婚,故该10800元不应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作为民间习俗在我国广泛存在,本案中,高*男为订婚给付高*女10800元以及为约定结婚日期给高*女礼金18800元均应视为其为与高*女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高*女与高*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女应当依法返还高*男给付的彩礼。一审将高*男为订婚给付高*女的10800元视为无偿赠与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高*男返还高*女5000元为宜。关于双方在协商婚事的过程中各自给付对方的其他物品,系双方为表明自己愿与对方交往的诚意而自愿给付的,应当视为赠与,不再返还。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高*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高*男23800元;

三、驳回高*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高*男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高*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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