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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官锋诉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诉被告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候**及其委托代理人化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官锋诉称:2013年12月中旬,候官锋与被告裴**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31000元的彩礼钱。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陆续给被告买了纯银手镯、钻戒、项链、手机等物品。2011年9月至11月,原告分三次给被告现金300元、600元、400元,共计1300元。之后,被告悔婚。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上述物品归还于我。2014年5月24日,被告又向我银行卡上汇了2万元现金。至今,被告仍欠我彩礼钱12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彩礼钱12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纯银手镯、钻戒、项链、手机的保证单、质保单一份,共计11809元。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上述物品,二人之间存在婚约关系,被告已将物品退还给原告;2、中国**借记卡现金对帐单明细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退还了原告2万元;3、原被告信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31000元现金彩礼的事实;4、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汇了1300元的现金。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32300元,被告退还给原告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2300元没有退还;5、移动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手机号码15238982928的机主是裴**;6、证人张**(系原告母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4日上午,证人和被告的父母在义马巴奴火锅城吃饭,对方有被告的母亲、弟弟、弟弟媳妇和被告的姐夫。饭后,与原告和证人女儿一起到被告位于花园头的家中,被告和她母亲在家,我们把31000元的彩礼交给了被告的母亲,她母亲说她也不花,都给被告。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询问被告母亲笔录一份,被告母亲称,原被告存在婚约关系,订婚时,原告给了3万元彩礼及首饰。之后,双方分手,被告退了2万元彩礼及首饰。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

被告裴**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裴**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付给被告的彩礼,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系原告母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候**与被告裴**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的彩礼。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陆续给被告买了纯银手镯、钻戒、项链、手机等物品。2014年5月中旬,被告悔婚。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上述物品归还原告。2014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银行卡上打了2万元现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彩礼钱1万元。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彩礼,该事实被告及其母亲予以认可。现原被告恋爱关系已经结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300元,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返还原告候官锋彩礼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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