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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3年2月,经别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某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订婚,经媒人的手我给被告3万元,2013年4月,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没有与我共同生活即外出打工至今,我找被告退还彩礼事宜,2015年4月,被告退还彩礼1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还。因给被告送彩礼导致我家庭十分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及庭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订婚之后,原告给被告3万元是事实,后来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按照农村风俗在一起生活了1年,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无奈去外地打工。原告家人到被告父母家里闹,后经过义马**村社区负责调解的副书记调解后,被告退给原告1万元,原告当时已经同意这个事情彻底结束。

原告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19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张**手给被告彩礼3万元。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6日,义马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为彩礼问题,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协商,后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履行;2、原告父母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因为彩礼的事情经过村委领导协商不再到村里闹,这个事情已经结束;3、义马**村社区副书记张**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及证人证言中女方陪嫁物品部分不认可,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原告钱**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原被告订婚,原告钱某某通过介绍人张某某,向被告李*某支付彩礼3万元。2013年4月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李*某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3月,原告钱某某到被告李*某家中协商退婚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后经被告李*某所在社区,即义马市**居委会调解,被告李*某退还原告钱**1万元,原告父母钱某甲、白某某为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显示“我钱某甲与李*甲孩子结婚彩礼三万元一事,经村领导协商,退回一万元,今后不再到村里吵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应当依法进行婚姻登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进行合法登记,只是举行了订婚和婚礼仪式,不属于合法成立的婚姻。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彩礼是我国民间大多数地区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本案中,原告依据上述规定,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考虑到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已达七个月之久,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并非被告李某某之初衷,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及当事人具体情况,可以酌情予以判决支持。但是,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钱某某提起诉讼前,经义马市**居委会调解,已经退还原告1万元,并且被告李某某所陪嫁的被褥及其它日用品经调解后归原告所有,且原告父母当时是在同意付**居委会的的调解方案后,才为被告出具了保证书,本院认为义马新区付**居委会的调解方案并无不当,原告以已经调解履行完毕的婚约财产纠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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