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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美、莫**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天美、莫**因与被上诉人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及上诉人莫天美、莫**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5日(农历9月22日)王**与莫**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31日,王**与莫**登记结婚。王**以莫**婚后即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莫**离婚,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王**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9月1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王**与莫**离婚。判后,王**认为其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及女方父亲钱物的行为,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因感情不和或者结婚后未共同生活的女方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王**以虽然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但是并未共同生活为由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在王**与莫**登记结婚之前,王**给付莫**父亲即莫**订婚、行礼等礼金共计20000元(订婚12000元、行礼8000元);王**给付莫**礼金共计14800元(行礼6000元、看家2100元、结婚当天1700元、汇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王**与莫**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王**即以莫**离家出走为由要求与莫**离婚。在两次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对莫**均系公告送达,可以认定王**与莫**婚后未共同生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莫**及莫**应返还王**给付的彩礼。虽然王**主张其给付的彩礼共计50000元,但是莫**认可20000元,莫**认可9800,故对于莫**、莫**认可的彩礼,予以确认。另外王**曾经向莫**汇款5000元,虽然莫**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王**要求的其他彩礼,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莫**、莫**予以否认,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人民币20000元。二、限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人民币1480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负担160元,由莫**负担210元,由莫**负担1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莫**、莫**不服,上诉称:彩礼的接收者是莫**,莫**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责任;莫**接收的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且现在莫**无收入来源,无固定住所,生活艰难,一审判决莫**返还王**彩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莫**、莫**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经介绍人手给莫天美礼金,一审判决莫天美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是正确的;王**给付莫**礼金也是事实,莫**婚后离家出走,两次离婚诉讼均是公告送达,自己和莫**没有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莫**返还礼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莫**、莫**认可王**通过媒人在订婚时给莫**12000元,行礼时给莫**10000元,莫**回给王**2000元,故王**共给莫**礼金20000元,一审认定莫**返还礼金并无不当。莫**、莫**关于彩礼的接收者是莫**,莫**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天美、莫**上诉称莫**接收的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且现在莫**无收入来源,无固定住所,生活艰难,一审判决莫**返还王**彩礼是错误的,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莫天美、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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