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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尚安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尚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尚安*与李**女儿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商谈结婚事宜时,尚安*向李**和李**支付彩礼30000元。同年10月,尚安*与李**依习俗在尚安*洛南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两个月后,李**要求与尚安*解除同居,经多次调解,尚安*与李**于2013年10月解除同居,后尚安*多次要求李**返还彩礼及为结婚所支出的费用。2014年3月16日,尚安*和李**经灵宝市尹庄**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李**同意退还尚安*14000元,并于协议签订当天给付尚安*10000元,剩余4000元,李**于同日向尚安*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尚安*多次催要,但李**至今未能给付欠款而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因尚安*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尚**、李**之间因返还彩礼事宜经灵宝市尹庄**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李**也已实际按协议约定部分履行了协议,有调解协议及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尚**要求李**给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辩称调解协议是在受到尚**及村干部胁迫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给付尚**欠款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尚**已垫付),减半收取2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尚安*曾与李**确定恋爱关系,30000元彩礼也是给了李**,我并没有收彩礼,一审认定人员身份错误;我所签的调解协议和欠条是在尚安*和村干部胁迫下签订的,我不应支付尚安*40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安*答辩称:我的30000元彩礼是在有很多人在场的情况下给了李**父女俩,经村干部协调,上诉人答应给我14000元,还差4000元没有给;我没有威胁恐吓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是否应当给付尚安*4000元,李**在《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上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并自愿偿还该4000元,李**称其所签协议和欠条是在尚安*和村干部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李**主张其不应给付尚安*4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李**称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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