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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安某甲、安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安*甲、安*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被告安*甲、安*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安*甲谈对象,后按被告要求共给付被告彩礼30400元及价值6056元的金首饰。后原告要求被告登记结婚时,竟发现被告还与他人保持着婚姻关系。后安*甲与他人调解离婚。安*甲过门后趁原告在外跑车不在家之机,将有关结婚物品全部带走,至今失去联系。在婚姻不能成就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30400元彩礼及价值6056元的金首饰。

被告辩称

被告安*甲辩称:双方2014年阴历3月初第一次见面时,我收了对方见面礼10001元,当天我返还给他见面礼600元;2014年阴历3月12日看好时收了20000元;2014年阴历5月27日过门仪式前,对方给我三金6056元,现在在我手里。我过门时有压箱底钱20000元,吕某某父亲说要做生意、买房子,我把这20000钱给他了。双方同居生活后,没有生小孩儿,我们去检查,医生只说炎症,没有说什么炎症,当时我让办结婚证,原告说没有小孩儿别想领结婚证。后来阴历11月份他家把我撵走了,他之前娶过,也是没有小孩儿把别人撵走了。我自己在外生活三个多月,原告都没给我钱,我租房子、吃饭、买衣裳花了一万多块。撵走以后我精神受刺激,睡不着觉,现在还在吃药。

被告安*乙辩称:1、被告从没有欺骗原告,双方第一次见面前,就经媒人给原告说过,被告还未离婚,原告说可以帮安*甲办理离婚手续。后来原告还与二被告等人一起到登封市四趟,办理安*甲离婚手续。2、双方从2014年阴历5月27日举行过门仪式之后就共同生活在一起,直到11月份,长达半年多时间,彩礼不应返还。3、金首饰是双方之间的赠送物品,不应返还。4、安*甲是被原告一家赶出家门的,之后有三个月没有消息,期间租房、生活等花光了所有的钱。5、彩礼钱是经原告本门的人交给我们一门的人,后来又交给安*甲本人,我没有拿一分钱,我不应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阴历3月初经人介绍与被告安*甲认识,原告称第一次见面时给安*甲见面礼11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称第一次见面礼是10001元,取万里挑一的意思,同时女方给男方回礼600元。2014年阴历3月12日看好时,原告又给彩礼20000元。2014年阴历5月27日举办过门仪式前,原告又给付女方价值6056元的三金彩礼(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该三金彩礼现在安*甲处。举办过门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后产生矛盾,安*甲于2014年阴历11月份离开原告家庭。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安*甲称过门后曾将20000元压箱底钱借给原告父亲买房、做生意,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再查明:2014年8月13日安某甲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与他人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仅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过门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原告主张第一次见面礼为11000元,被告不认可称为10001元,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的有关彩礼为见面礼10001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回礼600元)、订婚彩礼20000元、价值6056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考虑到双方曾共同生活过,本院酌定被告安*甲返还原告15000元现金彩礼及上述价值6056元的三金。安*乙系安*甲父亲,并非婚约关系当事人,原告要求安*乙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安*甲称过门后曾将20000元压箱底钱借给原告父亲买房、做生意,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返还彩礼15000元及价值6056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安*甲负担410元,原告吕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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