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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王*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王*丙、王*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徐**、被告王*乙、王*丙、王*丁、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被告之舅王**介绍相识,双方后于2013年农历腊月30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从双方见面到举行仪式被告王*丁及其父母王*乙、王*丙共同以见面礼、定亲礼、彩礼、买手机、买三金等理由前前后后共向原告索要了13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王*丁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三天原告和被告一起回娘家后被告便拒绝和原告回家,更不与原告见面,后被告王*丁离开了原告,完全没有和原告过日子的意思,2014年3月份,被告一家明确告知原告,同原告断绝关系,但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及财产损失共计1305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辩称:1、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被告一共收到原告彩礼37000元,第一次是20000元,第二次是17000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十几万元。2、关于彩礼一事,原、被告双方经媒人调解,已经返还给原告20000元。3、诉状所称述的同居事实不符,王**与王**在农历2013年12月30日同居,2014年过春节后,二人一起到广州打工,王**是在2014年8月份一同返还商水老家的,后经原告母亲算卦说二人八字不合,才产生的矛盾,同居时间应从2013年农历12月30日计算到起诉之日。综合以上,被告通过媒人调解结束,并已经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丁于2013年经被告之舅王**介绍相识,2013年2月13日,原告给被告王*丁送去见面礼22000元,2014年1月20日双方商量事情,原告给被告王*丁送去彩礼40000元,2014年1月24日送礼时,原告又给被告王*丁送去彩礼10000元。2014年1月30日(农历腊月30日),双方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时,原告又给被告王*丁上车礼17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见面参与人王*戊、王*某作证,证人王*戊、王*某均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去见面礼22000元,彩礼50000元,上车礼17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双方媒人王**与原告母亲何某某的录音材料一份,该录音材料也证明原告给被告王*丁送去见面礼22000元,彩礼50000元,上车礼17000元。被告对证人王*戊、王*某及王**与原告母亲何某某的录音材料不认可。被告提供了见面参与人王*戊出庭作证,证人王*戊称被告王*丁一共收到原告送去见面礼20000元,上车礼17000元。原告称被告的证人系王*丁大舅,也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已经返还给原告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给被告王*丁先后共送去彩礼89000元,原告提供有证人王*戊、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媒人王**与原告母亲何某某的录音材料,被告虽提供了王*戊的证人证言,但原告两名证人及媒人录音材料的证据效力高于被告单一证人的证据效力,故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丁称已经返还了20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也予以采信。二被告王*乙、王*丙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王*乙、王*丙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王*丁送去彩礼87000元,王*丁返还20000元,下余69000元,本院酌定返还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甲彩礼钱4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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