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2月6日在舞阳县雅安酒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礼金17000元交于两被告,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准备结婚,原告于2013年农历10月6日给两被告送彩礼3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送给被告王某某钻石女戒一枚,2013年3月16日被告要戒指、手链,原告给被告王某某购买含金量5.95克的戒指、含金量9.02克的手链一条。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商量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拒绝并解除婚约,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100元,戒指一枚、金手链一个价值6300元,现金47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购买钻石戒指、金手链、金项链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的钻石戒指价值3100元,金手链、金项链价值6300元。二、海尔洗衣机、冰箱、彩电、电饼铛、格力空调、电饭煲发票,证明上述电器价值共11572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说的认识时间及举行结婚仪式时间无异议。原告送给被告王某某的金手链、金项链是事实,但没有钻石戒指,但是被告王某某把金手链、金项链又放在原告家里了。原告送给被告王某某的礼金47000元属实,但已经买东西花完了,家电花了11572元,电车5000元左右,现在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家里。被告王某某有八双被子也在原告家里。压箱15000元,待客11000元。被告马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是和被告王某某结婚的,被告马某某只是在场。且因为原被告已经举行结婚仪式,现在分手了,被告王某某的身心受到了创伤,所以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2月6日在舞阳县雅安酒店举行了订婚仪式,2014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张某某给被告王某某送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价值共6300元。给被告王某某送的礼金47000元,被告王某某用此款购买海尔洗衣机、冰箱、彩电、电饼铛、格力空调各一台、电饭煲各一个,共支出11572元,购买价值5000元左右的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里存放。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100元,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价值6300元,现金47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虽然履行了订婚、结婚仪式,但由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及被告王某某已经用彩礼购买了价值约16572元财产并运至原告家中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应适当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具体返还数额以80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用彩礼购买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王某某购买的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个,视为赠与行为,被告王某某不再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钻石戒指一枚,被告王某某不认可收到,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返还彩礼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请求原告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8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