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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李书志、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强诉被告巫某蝶、巫某委返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强的委托代理人蔡*申、杨**,被告巫某蝶、巫某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强诉称:我与被告巫*蝶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3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此之前,原告按农俗先后给付被告巫*蝶见面礼20000元,购买电动车一辆(价格3660元)、金戒指一个1700元、电脑5000元、四次送被告家中彩礼66000元,以上共计9636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的第三天,被告巫*蝶以回娘家居住为由与原告分居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6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巫*蝶辩称:原告所诉订婚时给我的见面礼20000元属实;购买的大洋牌电动车价格我不知道,该车现在我正在使用;金戒指已被原告拿走,订婚后买电脑5000元及送的彩礼钱66000元也属实。举行结婚仪式第三天晚上原告把我撵回了娘家,并提出与我离婚。原告要求我退还彩礼钱我不同意,因为在原告起诉之前我已退还给原告21000元。原告所送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是自愿给我的,属赠予行为,且我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故我不应该承担返还义务。我当时带去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价值2400元;空调一台,价值3500元;被子及其他物品共计2万多元。现仍在原告家存放,要求折抵彩礼款。

被告巫*委辩称:我是被告巫*蝶的父亲。我没有接到原告给我女儿的彩礼钱。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举行结婚仪式后的第三天,原告将我女儿巫*蝶撵出家门,不是我女儿主动回家的,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诉求的彩礼款。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

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否予以返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蔡*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物品共计96360元及具体费用清单。

被告巫*蝶、巫*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巫*蝶对原告蔡*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明的彩礼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说其单方面退婚、单方面回娘家一事不属实,是原告先提出要求退婚的。戒指和电动车属于赠予性质,不应退还,另外戒指已被原告拿走,况且被告已退还原告21000元彩礼,电脑是以结婚为目的,不应退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媒人张**的书面证言,被告对其证明的彩礼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巫*委与巫*蝶系父女关系,原告蔡*强与被告巫*蝶经张**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巫*蝶见面礼20000元;购买大洋牌电动车一辆;金戒指一枚;订婚后,被告巫*蝶购买电脑,原告为其支付50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先后四次送给被告巫*蝶彩礼66000元。2015年正月1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第三天晚上,原告蔡*强与被告巫*蝶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巫*蝶即回娘家居住,后经原告及家人去叫被告巫*蝶与原告共同生活未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63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前,原、被告的纠纷,经媒人张**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巫*蝶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原告不再返还给被告巫*蝶,折抵后被告巫*蝶再返还原告60000元彩礼。期间被告巫*蝶已退还给原告彩礼款21000元。被告巫*蝶带去的嫁妆有:浪木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科龙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棉被6条。(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原告与被告巫*蝶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巫*蝶购买的电动车、电脑及金*指属赠予性质,依法不应退还。被告巫*蝶已退还原告2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巫*蝶酌情应再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为宜。原告所送彩礼均由被告巫*蝶保管支配,原告要求被告巫*委退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巫*蝶所带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6条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巫*蝶。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巫*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蔡*强彩礼款30000元。

二、原告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巫*蝶科龙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浪木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棉被6条。

三、驳回原告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蔡*强负担860元;被告巫*蝶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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