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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贾**介绍相识,2014年3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付给被告见面礼17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给被告耿某某亲属家的小孩见面礼1000元,给被告耿某某买金项链一条,价值4830元,棉袄一件,价值300元。订婚几天后原告给被告耿某某现金1000元。原告准备出去打工时又给被告现金2000元。现被告既不和原告结婚又不归还原告财物,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折价共计278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贾*、王*证言,证明原告张某某、被告耿某某于2014年农历4月6日在魏庄村村头饭店举行订婚仪式,在仪式上张某某给耿某某订婚礼金17000元,给耿某某亲属家的小孩见面礼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人王*某、贾*、王*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该证言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订婚礼金、见面礼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付给被告见面礼17000元,给被告耿某某亲属家的小孩见面礼1000元。后双方协商结婚时产生矛盾,未再继续交往,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返还彩礼及物品,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物品共计278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为了结婚,给付被告耿某某定婚礼17000元,属于彩礼范畴,被告耿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的给被告耿某某亲属家的小孩1000元属赠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给被告金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830元,棉袄一件,价值300元,两次给被告耿某某现金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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