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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王**、王**、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甲与被告王**、王**、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王**、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乙、曹**,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甲诉称:我与被告王*甲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8日订婚。订婚前,我给被告王*甲购买苹果4S手机一部、金手链一条等物品。订婚时,我通过媒人送给被告礼金30000元、买点心现金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珍珠项链一条、珍珠耳环二付、珍珠手链一条及物品等。2014年3月29日,我们准备结婚送请子时,我又通过媒人送给被告礼金3000元及物品等。2015年1月2日,我和我父母与媒人到被告家调解退还彩礼、金银首饰事宜,双方发生争执打架,我们商量退还彩礼事宜无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上述礼金3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珍珠耳环二付、珍珠手链一条、苹果4S手机一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给付彩礼及物品属实,但具体钱数记不清楚了,珍珠耳环只有一付,我不记得收到金手链。

被告王**、李*某辩称:原告所说彩礼金额不属实,订婚时给我们的礼金包括点心钱共31000元,我们退后2000元,实收29000元。

原告葛*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购买金首饰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在中国**岩旗舰店购买黄金首饰的情况;

3、证人梁某某、葛*丙证言,以此证明订婚和送请子时原告按照当地风俗送给被告彩礼32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珍珠项链一条、珍珠耳环一付、黄金耳钉一付、珍珠手链一条及物品等;

4、书证:下**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刘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葛**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王**、王**、李**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郭某某、王*丙证言,以此证明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王**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交往过程以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王**、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给付的金首饰与发票上的不一致;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认为彩礼中并没有黄金耳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王**辩称其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4,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葛*甲与被告王*甲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8日订婚。订婚前,原告给被告王*甲购买苹果4S手机一部及物品。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送给被告王*乙、李*某礼金30000元、买点心现金1000元(退回2000元,实收2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珍珠项链一条、珍珠耳环一付、珍珠手链一条及物品等。2014年3月29日,双方准备结婚送请子时,原告又通过媒人送给被告王*乙、李*某礼金3000元及物品等。后因原告葛*甲与被告王*甲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矛盾,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2015年1月2日,双方家庭就退还彩礼问题发生吵闹打架,引起原告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珍珠耳环二付、珍珠手链一条、苹果4S手机一部;而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损毁其名誉,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及物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葛*甲与被告王*甲以结婚为目的相识交往后,原告按照习俗分两次共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3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珍珠项链一条、珍珠耳环一付、珍珠手链一条、苹果4S手机一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葛*甲与被告王*甲解除婚约,结婚已无可能。所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葛*甲与被告王*甲的过错情况,由三被告按照70%予以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珍珠项链一条、珍珠耳环一付、珍珠手链一条、苹果4S手机一部,因上述财产是原告葛*甲与被告王*甲在恋爱过程中自愿给付的定情之物,属于赠与性质,被告王*甲不予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李**共同返还原告葛*甲彩现金2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葛*甲负担240元,被告王**、王**、李**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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