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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3日举行订婚仪式,我给被告拿彩礼16800元,被告回了1080元,金戒指1枚,手机1部。我要求结婚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结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及花费2090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订婚时有媒人李**、刘**两人,订婚时彩礼金属实,首饰及手机都在我身边。原告嫌属相不合而未结婚,我不愿意返还彩礼,原告要承担我订婚时误工费18800元。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媒人李**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此证明订婚时彩礼给付情况;

2、三门峡市**责任公司出具发票1份,以此证明订婚购买的金戒指重5.63g,价值2128元;

3、河南省灵宝市中域手机连锁质量保证单1份,以此证明订婚购买的oppo手机1部,价值1998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经媒人李**、刘**介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郭某某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礼金16800元,被告方退回了1080元,价值2128元的金戒指1枚(5.63g),价值1998元的oppo手机1部。后原被告在交往中因属相问题发生矛盾未能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及订婚物品为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必须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仅是订立婚约,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在订婚时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金15720元,具有为结婚提供担保的性质,属于彩礼范畴,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给被告张某某购买的戒指1枚及手机1部,为双方在恋爱过程中的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欠妥。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金15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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