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姚某某2014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初九订婚。被告向我索要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046元,平板电脑一部1500元,被告分三次向我索要礼金15000元,见面1000元。订婚后,被告要求我买房,我将房子买好后,被告又要求我已被告及其女儿的名字办理房产证,导致我与被告无法结婚。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手机、金戒指、礼金等21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彩礼6800元,酷比牌手机一部价值1000多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多元,原告给付彩礼及物品属实,但并非原告诉状陈述的数额。被告同意适当返还原告。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王某某作为媒人,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手机、戒指约5000元。
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经过。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彭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王某某陈述不属实,彩礼并非10000元,手机、戒指价值与实际不符;认为吴某某陈述的彩礼数额不属实。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原、被告订婚时的媒人,可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但给付手机、金戒指、平板电脑的过程并未经过媒人之手,故对于王某某、吴某某证言中关于现金给付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证言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初九订婚。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王某某送给被告彭某某礼金10000元,原、被告共同购买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金戒指一枚。后原、被告因住房问题发生争执,终止恋爱关系,引起原告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而被告要求退还原告现金5000元。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相识交往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解除婚约,结婚已无可能。所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70%予以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因上述财产是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在恋爱过程中自愿给付的定情之物,属于赠与性质,被告彭某某不予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现金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65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