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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贾**与李**、苏花苗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贾**与被告苏华苗、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贾**和被告苏*苗经媒人任**、王**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与被告苏*苗见面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19日经媒人任**、王**二人给二被告礼金30000元,后来又给二被告送去7000元钱,两次共计37000元。后因被告苏*苗一直拖延拒不结婚而终止恋爱关系。现要求被告返还礼金37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媒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彩礼37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其中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贾**与被告苏*苗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经过媒人给二被告礼金30000元。后因琐事产生分歧终止恋爱关系。原告为返还彩礼起诉。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李**,李**对原告支付的30000元彩礼予以认可,对7000元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订婚或准备结婚时,按照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礼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条件。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返还相应的彩礼;原告主张37000元彩礼中的7000元交给被告苏华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苏华苗、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贾改过礼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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