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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3月份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看家、订婚和行礼仪式,之后在农历9月27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不到十天我二人到广东打工,在一起生活不到半个月时间,被告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随之分居,我只身返回卢*,后通过双方父母及村组干部说和,被告一直态度强硬,拒绝与我共同生活。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各项费用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口头辩称:我不知道什么原由原告起诉,不是我不和他过,而是原告不愿意同我生活,原告所说的生活琐事是指什么琐事原告应当说清楚,原告陈述要求的8.6万元彩礼没有说清都是那些内容。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代理人调查闫某某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原告起诉的8.6万元的明细,现在不是原告不同意和被告生活,而是被告不愿意和原告生活。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的证人莫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在2013年3月由媒人莫某某及闫某某介绍相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不超过20000元,行礼时支付了5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了5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莫某某出庭证实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莫某某、闫某某介绍相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3月4日“看家”时原告支付被告及被告家人16000余元;2013年农历9月8日“行礼”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50000元,被告返还了5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支付了5000余元;2013年农历9月27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家人7个红包(原告主张每个红包1000元,被告主张每个红包200元),婚礼上原告父母给被告2000元“开口封”,暖瓶内原、被告各放入3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陪嫁财产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新飞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十床被子的“表里”、床上用品、十字绣两个(一大一小)。原、被告在家生活了三天后,双方到广东打工,在广东生活了半个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由于矛盾不能继续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当于结婚的义务,且部分款项属于赠与性质,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35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承担400元,其余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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