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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与被告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他经媒人闫某某介绍与被告张xx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二人商定结婚事宜,后经媒人闫某某、王某某给被告彩礼3100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推脱,2013年9月份,被告拒绝与其成婚,并经媒人闫某某向其退还彩礼20000元,但剩余的110000元经其多次交涉被告拒不退回,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110000元,并称但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没有结婚是因为当时其女儿患病在北京就医,之后其母亲又腰椎骨折,家里一直出事,她也和原告协商过暂缓结婚的事,但与原告家人未说通,之后原告就找她要求退钱,并不是她拒绝结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给付彩礼及被告退回彩礼情况。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情况。

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均为媒人,其二人在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30000元、见面礼1000元及之后因婚事未成,经媒人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5000元及原告经媒人手收取退还彩礼20000元,媒人闫某某处另有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媒人证实上述内容的陈述予以确认,其他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经媒人闫某某介绍相识并商定结婚事宜,当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后经媒人王某某、闫某某给付被告张**彩礼30000元。在之后交往过程中,双方因琐事未能缔结婚姻,2013年9月23日,经媒人协商,由被告张xx于2013年10月3日前退回原告孙xx彩礼25000元。随后,被告张xx将所要退回的彩礼25000元交由媒人闫某某,闫某某向原告退回20000元并要求由原告出具收条并声明此事了结,因原告未出具收据,闫某某未将剩余5000元交付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其彩礼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进行交往,原告在交往过程中以彩礼形式给付被告金钱、财物,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返还彩礼问题经媒人协商由被告退还其彩礼25000元,关于退还彩礼25000元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xx亦按照该意思表示将25000元交付于媒人闫某某,后因其他原因,闫某某未按时将剩余5000元交付于原告,故该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6000元,因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x彩礼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孙xx承担25元,由被告张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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