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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农历五月十二日,孙某某与潘某某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孙某某送彩礼现金20000元。2014年农历五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婚姻登记。2014年农历八月四日,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处置,当天潘某某回娘家居住。2014年9月29日,潘某某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双方就彩礼、拜礼退还问题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潘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孙某某按照习俗给潘某某送订婚彩礼,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潘某某怀孕并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孙某某请求潘某某返还彩礼,不予支持。因生活中存在必要的支出,对孙某某请求返还拜礼、潘某某请求孙某某补偿开支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潘某某是私自中止妊娠,且无证据证明其流产需后续治疗及孙某某损坏其名誉,对其请求孙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后,未让其签字,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做终止妊辰手术的证据不真实,在诊断报告上,被诊断人是潘**,而非上诉人。诊断证明书上,无诊断医生签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1、原审庭审时,因双方当事人家属太多,发生争执,未避免双方矛盾激化,让证人第二天到法庭核对庭审笔录签字,证人拒不签字。2、在与上诉人同居期间怀孕后,上诉人不闻不问,被上诉人只好做了终止妊辰手术。诊断书上诊断人“潘洪玲”与上诉人是同音字,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做终止妊辰手术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被上诉人潘某某应否返还彩礼款。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终止妊辰手术是虚假的,诊断证明书上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所写。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刘**是其亲属,因为是亲戚,手术未收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庭审笔录上,孙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虽未签字,但原审承办法官在上面备注有“原告证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字样,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关于潘某某应否返还彩礼款的问题。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而事先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双方基于缔结婚约关系而给予对方的财物应认定为彩礼。双方对彩礼款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某某虽辩称只收到拜礼6000元,但贾**与王*的出庭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潘某某收拜礼9000元的事实。原审证人王**只记得上车礼2000元,却记不清下车礼交与何人,而二审证人贾**陈述是王**将下车礼交于潘某某方,二人陈述相矛盾,且潘某某并不认可下车礼2000元。孙某某虽主张购买“三金”花费7000元,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收到彩礼款等共计31000元。由于孙某某与潘某某订立婚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某某返还彩礼款等15500元。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彩礼款等15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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