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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乙与被上诉人孙*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甲、成*乙与被上诉人孙*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孙*甲于2015年4月24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成*甲、成*乙返还彩礼款5万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成*甲、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甲、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盛殿进,被上诉人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孙**与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孙**给付成*甲、成*乙彩礼款共计10万元。2014年5月24日(农历4月26日),孙**与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15年1月20日(农历2014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孙*乙。2015年2月8日(农历2014年12月20日),成*甲离开孙**家与其解除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甲给付成*甲、成*乙彩礼款1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孙*甲与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款数额较大,成*甲、成*乙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款。孙*甲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成*甲、成*乙返还孙*甲彩礼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成*甲、成*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甲、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经常殴打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多次书面保证不再殴打上诉人,屡次食言,无奈与其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10万元,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5万元,原审判决全部支持,实属不当,不符合中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统一尺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甲辩称:上诉人成某甲共在被上诉人家生活八个月十二天,被上诉人要求返还5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5万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保证书两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同居期间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保证书内容虚假,是上诉人成*乙逼迫写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孙**、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为上诉人逼迫所写。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为其书写无异议,但认为系受上诉人逼迫所写,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孙**、孙**的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孙**与上诉人成某甲同居期间曾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成某甲曾实施家庭暴力,对其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乙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上诉人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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