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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李**与被上诉人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李**与被上诉人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刘*乙于2015年2月1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杨某某、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甲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1日订立婚约,刘*甲向杨某某押彩礼现金28800元及购买钻石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刘*甲又给付*某某上车礼20000元。刘*甲与杨某某同居生活四十天,杨某某返回娘家后不再回来与刘*甲继续生活。双方为返还彩礼事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甲与杨某某订立了婚约,刘*甲向杨某某送彩礼现金28800元、上车礼20000元及购买钻石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对,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刘*甲与杨某某同居生活四十天后分开,刘*甲与杨某某为返还彩礼之事经刘**、杨**调解,刘*乙写下“过往不久(究)、不打官司”八个字,两位证人明确证实此八个字的意思是此事就此了结。但经审查认为,上述八个字内容较为简单,意思含糊不清,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就此事已完全了结。刘*甲为此婚约一事花费了几万元现金,数额较大,同居时间较短,完全不予返还有失公平,对此,酌定返还20000元。刘*甲要求返还购买的钻石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对,购买的意向比较明显,也是刘*甲与杨某某当时购买此物品的真实意图,应属于杨某某的个人专用物品,不应当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乙、刘*甲返还现金20000元;二、驳回刘*乙、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刘*乙、刘*甲负担500元,杨某某、李**负担7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某、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杨某某与刘*甲订立婚约时,收取彩礼款28800元,该彩礼款已经消费,由杨某某购买嫁妆,且嫁妆均在刘*甲家中。在共同生活期间,刘*甲对杨某某无故殴打、谩骂,为此,双方经人调解达成协议,互不追究。2、杨某某的嫁妆在刘*甲家中,属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刘*乙辩称:1、杨某某拿着刘**家里9个门上的钥匙,不写协议,就不给钥匙,协议是受逼迫所写。2、杨某某若返还彩礼款,同意返还杨某某的嫁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如应返还,如何返还?

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李**提交的证据:1、调查笔录3份,证明双方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2、财产清单1份,证明系个人财产,应予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刘*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调解协议是受逼迫所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电视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刘**、刘*乙虽对电视柜提出异议,但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刘**、刘*乙已认可女方嫁妆中有电视柜,其违反了禁反言原则,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所列清单中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杨某某存放在刘*甲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电视柜、鞋柜、衣架、梳妆台各一个、沙发一套。

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杨某某、李**虽主张与刘**、刘*乙之间的纠纷经人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刘*乙出具了“过往不久(究),不打官司”的字条,但该字条未约定具体内容,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认定双方就彩礼款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原审判决杨某某、李**返还20000元并无不当。杨某某存放在刘**家中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刘**、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电视柜、鞋柜、衣架、梳妆台各一个、沙发一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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