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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周*乙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乙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周*乙返还高某某彩礼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周**、周*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乙、周**和周*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〇一四年农历九月初,高某某与周*乙经媒人刘**介绍相识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4年农历闰九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经媒人刘**之手付周*甲、周*乙彩礼款60000元,后又经朱**(系高某某表叔)之手先后给付周*甲、周*乙彩礼款60000元,购买“三金”款25000元,拍摄婚纱照款6000元,后又经朱**之手给付周*乙“上轿礼”5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高某某与周*乙因故分手,双方当事人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高某某与周*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与周*乙缔结婚姻之目的,高某某按当地习俗先后六次给付周*甲、周*乙彩礼款161000元的事实清楚,要求周*甲、周*乙还部分彩礼款,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周*甲辩称其接收彩礼款后即全部转交给了周*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鉴于高某某给付周*甲、周*乙的彩礼款数额较大、高某某与周*乙已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四个月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周*甲、周*乙返还高某某彩礼款70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周**返还高某某彩礼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高某某负担1400元,由周**、周**共同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周*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周**与周*乙只收到60000元的彩礼款,朱**、曾某某、高某某、高**、朱**等证人证明周**、周*乙另外又收到彩礼款101000元不属实,均是虚假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周**、周*乙只收到60000元彩礼款,按照法律规定,其只应返还高某某30000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周**、周*乙返还高某某彩礼款30000元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高某某给付周*乙彩礼款均是通过朱**给付,朱**的证言真实可信,曾某某、高某某、高**、朱**都是现场目击证人,以上证人能够证实周*乙、周*甲收到高某某彩礼款161000元,原审依法酌定周*甲、周*乙返还彩礼款70000元正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周*乙实际收取高某某彩礼款多少,原审判令周**、周*乙返还70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周**、周**提交朱*某、朱*乙书面证言两份,证明朱*丙指使两证人一审作伪证及朱*丙、曾某某、高某某、高**、朱*丁在一审中出庭作伪证的事实,以此证明原审认定周**、周**收到彩礼款161000元不属实。

高某某对朱*某、朱*乙的书面证言质证认为,该两份证言不真实,该证言称朱*丙指使证人作伪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朱*某、朱*乙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因朱*某、朱*乙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朱*某、朱*乙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周**、周**收到高某某多少彩礼款,应当返还多少彩礼款的问题,原审证人朱**、曾某某、高某某、高**、朱**在庭审中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周**、周**收到彩礼款161000元的事实,周**、周**虽主张仅收到经媒人刘**之手给付的彩礼款60000元,其余101000元彩礼款未收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二审中虽提交朱*某、朱*乙书面证言,但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足以使周**、周**收到161000元彩礼款的事实限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周**、周**在二审中自认收到彩礼款78000元,与其主张的仅收到60000元彩礼款自相矛盾,故周**、周**主张仅收到上诉人6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基于周**、周**收到彩礼款161000元,结合周**与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四个月的事实,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酌定返还高某某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周**、周**收到60000元彩礼款并要求返还30000元的上诉理由及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周*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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