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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秦*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甲、被告秦*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3日订婚,订婚以后至双方准备选定结婚之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各种彩礼共计49503元,后被告以原告在三门峡市区没有购置住房为由,一再推迟选定的结婚日期,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婚约,被告拒绝退回彩礼,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接收退回原告彩礼等共计49503元,

被告秦*乙口头答辩: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6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3日订婚,双方选定了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订婚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举行结婚仪式情况下,即在三门峡市区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因被告父亲生病住院,被告提出推迟婚期,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就同意解除婚约进行协商,但因为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未成,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1元,选定结婚时间时,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结婚彩礼20000元,共计32001元,该款项均由原告的父、母亲通过介绍人王**按照农村习俗支付给被告的父、母亲。

庭审中,原告认为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均由父、母亲接收,应由被告返还。被告认为原、被告彩礼往来均系原、被告双方父、母亲行为,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均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彩礼是系于男女双方婚约而给付的财产,原告给付被告方,被告父、母亲接收的彩礼是建立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基础上的民事行为,现原、被告的婚约因被告已与他人结婚而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彩礼系其父、母接收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彩礼系被告及其父、母家庭共同接收,被告及其父、母作为家庭成员,均具有返还义务,原告选择被告要求返还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32001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原告崔某某负担445元,被告秦*乙负担6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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