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焦雷*、焦建民与被告李**、张**、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李**经媒人车**、焦**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24日给李**1100元见面礼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三月初九去三门峡买衣服及首饰共花了6500元,2014年农历四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焦**经媒人车**手给李**礼金20000元,李**返还原告焦**礼金1000元。后来被告方要求男方到女方落户,且女方一再要求原告对女方老家的房子经行修缮,但男方已在官道口镇为其购买商品房。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现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66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证言、车**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焦雷*和被告李**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礼金18800元及给女方亲属买衣服的费用1200元,女方退还男方1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去三门峡为被告李**买衣服的具体花费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焦**与被告李**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4月初10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礼金20000元,被告方退回原告10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方礼金19000元。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原告为返还彩礼起诉。2014年10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订婚或准备结婚时,按照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礼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条件。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返还相应的彩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雷*、焦**人民币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