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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赵**与被上诉人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与被上诉人李**、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李*乙于2015年2月28日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赵**、赵**返还彩礼款376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赵**、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李*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乙与赵**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七日订婚,男方给付女方见面礼600元、端茶钱400元及其他礼品。2014年农历正月十日,男方给付女方大礼款36000元及其他礼品。2014年农历2月2日,男方给女方送好钱600元及其他礼品。2014年农历5月份,李*乙送给赵**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农历10月16日李*乙送给赵**苹果5手机一部。2014年农历12月29日,双方解除婚约,女方同意给男方部分彩礼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乙与赵**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在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是见面礼600元、端茶钱400元、大礼款36000元、送好钱600元。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款376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女方返还男方彩礼的数额酌定为30000元。李*乙与赵**订立婚约后,男方基于结婚的目的送给女方的手机、电脑,在婚约解除后,女方负有返还的责任,并且庭审中女方表示愿意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赵**、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甲、李*乙彩礼款30000元及苹果5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一台;二、驳回李*甲、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李*甲、李*乙负担200元,赵**、赵**负担5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乙与上诉人赵**订婚后赠与彩礼36000元,为达到结婚目的又送给上诉人赵**手机、电脑。上诉人为结婚用彩礼款购买了家具家电、电动车等陪嫁物品,并通知亲朋好友,被上诉人突然解除婚约,存在过错,应当减少返还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乙辩称:原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款数额适当,贵重物品应当返还,上诉人也同意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手机、电脑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乙订婚后既未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应全额返还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但鉴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返还的数额没有上诉,本院不再对应返还的彩礼款数额予以调整。第二,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贵重礼物及数额较大的礼金等。苹果5手机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均在1000元以上,属于贵重物品,上诉人应当且也同意返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赵**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赵**、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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