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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刘**、王*甲与被上诉人高**、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王*甲与被上诉人高**、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高**、高*乙于2015年2月27日向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刘**、王*甲返还其彩礼款27800元。虞**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刘**、刘**、王*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王*甲及刘**、刘**、王*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被上诉人高*乙及高**、高*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高*甲与刘*甲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腊月26日订立婚约。男方给付女方大见面礼28000元,女方回了2000元,实送26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无法律约束力,基于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高*甲和刘*甲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解除婚约后,刘*甲一方应当将接受26000元彩礼返还给高*甲一方,故高*甲一方请求刘*甲一方返还彩礼26000元,予以支持。对高*甲、高*乙请求刘*甲、刘*乙、王**返还小见面礼18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刘**、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高*甲、高*乙彩礼26000元;二、驳回高*甲、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刘**、刘**、王*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王*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其通过媒人张**给付上诉人彩礼27800元,而张**在原审期间出庭证明无此事,原审对被上诉人所诉事实予以认定不当;2、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张**在原审庭审期间证明,上诉人在订婚当天回给被上诉人彩礼15000元,原审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高*乙辩称,订婚当天张**没有去,上诉人称张**把15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虚假,即使订婚时大见面礼张**没有交给上诉人,但原审期间证人张**、耿相连均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大见面礼28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多少,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6000元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刘**、王*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彩礼15000元时,两人均在现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刘*丙系刘*乙的弟弟,王*乙系王*甲的姐姐,两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与张**的证言相矛盾,对两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王**与上诉人均有亲戚关系,其两人证言有矛盾之处,真实性较低,对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刘**、王**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证人张**(媒人之一)、耿**均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大见面礼28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0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可其收取被上诉人彩礼260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彩礼2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订婚当天经张**向被上诉人返还15000元,证人张**(媒人之一)称订婚当天交接大见面礼时没有去,又称上诉人刘*乙将15000元彩礼经过其本人返还给被上诉人高*甲,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张**所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且女方订婚当天向男方返还彩礼过半,也与当地风俗习惯不相符,原审对张**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5000元,本院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返还15000元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6000元正确。上诉人刘*甲、刘*乙、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刘**、刘**、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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