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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谢**与上诉人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谢**与上诉人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谢**、谢**于2015年3月31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王*乙返还彩礼200000元及礼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谢**、谢**及王**、王*乙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王*乙并代理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甲与王*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2月8日订婚,按农村风俗经媒人谢北京之手,谢*甲、谢*乙支付王*甲、王*乙大礼100000元、见面礼4000元及礼品,谢*乙、王*乙在礼单上签名。谢*甲与王*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谢*甲、谢*乙于当日支付给王*乙彩礼80000元,支付给王*甲上车、下车礼各5000元。谢*甲与王*甲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0余日,双方感情不和,发生争执,产生矛盾。经媒人谢北京调解未果,2015年农历二月初四,王*甲离开谢*甲返回娘家。谢*甲与王*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谢*甲提出解除婚约。另查明,王*甲的嫁妆有:沙发三组合、条机一个、组合柜一套、转角柜一套、餐桌椅子一套、柜子一个、小玻璃桌一个、美的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茶具一个、洗脸盆一个、衣架一个、板凳四个、盆架一个、被子六条,现均在谢*甲家中。另王*甲购买戒指一枚,价值3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甲与王*甲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受法律保护。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的成立而成立,婚约一旦解除,彩礼理当返还。谢*甲与王*甲订婚时,谢*甲、谢*乙支付给王*甲、王*乙大礼100000元、见面礼4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又支付给王*甲、王*乙彩礼90000元(包括上下车礼10000元)事实清楚,王*甲、王*乙辩解认为在婚后给了谢*甲80000元及其购买的戒指一个被谢*甲拿走,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谢*甲、谢*乙也不予认可,故对王*甲、王*乙主张的该辩解观点不予支持;王*甲、王*乙辩解认为其嫁妆应予返还,本案是基于谢*甲与王*甲之间的婚约而产生的纠纷,而王*甲、王*乙所述的嫁妆系王*甲与谢*甲之间基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二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王*甲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本案谢*甲与王*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近1个月,后谢*甲方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对该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因王*甲、王*乙所收受的彩礼数额较大,故对谢*甲、谢*乙要求王*甲、王*乙返还彩礼200000元及礼品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谢*乙彩礼款97000元;二、驳回谢**、谢*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王*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谢**、谢*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甲不与上诉人谢**共同生活是造成双方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王*甲存在主要过错,且索要彩礼过高,造成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数额过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全额返还所索要彩礼200000元。

王**、王*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收到谢*甲194000元彩礼无异议,但在婚礼当天,上诉人王**将其中的80000元带回交给了谢*甲,其余则用于购买嫁妆及添置其他物品。被上诉人谢*甲提出解除婚约,给上诉人带来很大精神伤害,且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并未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9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甲、谢*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其上诉观点反驳对方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王**、王*乙实际收取谢*甲彩礼款多少,原审判令返还97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谢**、谢**提交证据四份(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谢**的证言各一份,照片十幅),以此证明王**、王**共收取上诉人彩礼款23万元,且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王**不与谢**同居生活,存在过错;双方因纠纷王**将上诉人家的电视机、电脑等财产砸坏。

上诉人王**、王*乙对谢**、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婚后一周即生气,王**被谢**殴打,不得已才返回娘家。

鉴于王**、王*乙对王**与谢*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周生气吵架的事实均予认可,且对谢*甲、谢*乙提交的实物电视机、电脑显示器被损坏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王**、谢*甲婚礼后一周生气吵架并损毁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王**、王*乙对收取23万元彩礼款不予认可,故对谢*甲、谢*乙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王*乙对收取谢**、谢*乙彩礼款19.4万元没有异议,只是称其中的8万元在婚礼当天返还给谢**,但谢**对此不予认可,王**、王*乙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王**、王*乙实际收取谢**、谢*乙彩礼款19.4万元并无不当,谢**、谢*乙称实际给付王**、王*乙彩礼款2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王**、谢**相识仅十余天后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在婚礼后一周即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双方解除婚约,上诉人王**、王*乙所收取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鉴于王**、王*乙收取谢**、谢*乙彩礼款数额巨大,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上诉人谢**、谢*乙提供的所在村委会、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审仅判令返还97000元数额过低,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酌定王**、王*乙向谢**、谢*乙返还130000元彩礼款为宜。同时鉴于上诉人王**的个人财产嫁妆仍在谢**处,为减少诉累,对原审认定王**的个人财产,谢**应同时返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王**、王*乙返还的彩礼款数额过低,且未判令谢*甲返还王**个人财产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谢**、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谢*乙彩礼款130000元;

三、谢**、谢*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甲的个人财产(沙发三组合、条机一个、组合柜一套、转角柜一套、餐桌椅子一套、柜子一个、小玻璃桌一个、美的空调一台、海信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茶具一个、洗脸盆一个、衣架一个、板凳四个、盆架一个、被子六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谢*甲、谢*乙交纳2300元,王**、王*乙交纳2225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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