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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曹**与被告冯*某、冯*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曹**与被告冯*某、冯*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冯*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交给被告冯某某见面礼4000元,被告回给原告1000元,曹**夫妇交给被告冯某某端茶钱2000元。后因被告要求彩礼过高,原告无力支付,故解除婚约。经媒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薛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经媒人薛某某介绍,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交给被告冯某某见面礼4000元,被告回给原告1000元,曹**夫妇交给被告冯某某端茶钱2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5年8月4日对解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认为,对钱数无异议,但解除婚约是因为被告要求彩礼过高,过错在被告。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一致,本院确认为5000元,其他内容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给付被告冯某某见面礼3000元、端茶钱2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曹**与被告冯*某、冯*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某某、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曹*甲彩礼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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