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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赵**与被告魏*某、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赵**与被告魏*某、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魏*乙、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1月22日,原告赵**与被告魏*甲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经媒人的手向原告索取见面钱36000及2000多元的礼品。被告魏*甲接款后,原告赵**与其联系被告却不接赵**的电话,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索要的彩礼,被告方却不予退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彩礼款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见面钱36000元属实。按照农村风俗,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不退彩礼。原告方给被告方造成了名誉损失,给被告方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影响被告魏某某以后的订媒。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送给被告方的彩礼款,被告方应否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赵**、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第二组,1、代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王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与被告魏*甲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1月22日订婚,并经媒人的手交给被告方见面钱36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彩礼数额的内容无异议,但对所述解除婚约的原因有异议,当时不接原告的电话是因为被告魏某某的手机坏了,等被告魏某某给原告赵*甲打电话时,原告赵*甲关机。后来被告魏某某给原告赵*甲打电话,原告赵*甲不接。双方解除婚约是原告方造成的。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11月22日,原告赵**与被告魏*甲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钱36000元及其他礼品。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方没有退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魏*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返还原告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2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赵**彩礼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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