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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经媒人孙某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11万元。二人于2014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乙辩称:1、被告张*乙主体资格不适格,张*乙未接受彩礼,不具有返还义务;2、原告所述彩礼数额不实,实际情况是大见面礼38000元,压箱礼60000元,后来张**分两次回礼共计8000元,彩礼数额实为90000元;3、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近一年的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流产2次,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花费都是彩礼钱,因此已将该存款消费殆尽。综上所述,被告张*乙不具有返还的义务,张**也不应返还彩礼,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乙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甲、张*乙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共计1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介绍人孙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应当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不属实,彩礼款不是110000元;张*某与张**的介绍人是三个人,并不是孙某某自己;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质辩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明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没有回礼,原告也没有花过被告张**的钱,结婚后原告母亲又给了被告张**10000元的磕头钱,生气时张**又取走了5000元,上述15000元钱都不在彩礼数额内。另外被告又从原告母亲卡上取走了7700元,拉嫁妆时又给了被告2000元。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1、代理人对媒人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代理人对媒人李**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代理人对赵**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代理人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张**流产处方及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份,张*某与张**经媒人赵某某、李**、孙某某介绍认识,男方给女方见面钱38000元,压箱礼60000元,女方给男方回礼8000元。2014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关系一直很好,只是婆媳之间关系有点小隔阂,造成张**中间曾流产两次。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干生意还有平时日常消费已将女方张**存起来的彩礼款八万多元消费殆尽;第三组:1,张**嫁妆清单一份,2、家具、家电单据三份,3、张**为张*某购买手机发票一份,4、购买衣物等日常用品小票若干,5、购买黄金戒指票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嫁妆情况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消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为:压箱礼是62000元,拉嫁妆钱是2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方*礼6000元,其中证据1的证人是张**的姨,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不知道被告怀孕,也不知道被告流产两次,原告没有花过被告的钱。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手机、金首饰都是原告出钱购买的。被告质辩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压箱礼是62000元,原告所述的张**从原告母亲卡中取了7700元和原告给付被告拉嫁妆钱2000元等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彩礼款是98000元并给男方*礼8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生活近一年期间的消费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未出庭证人证言,其中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数额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其中证明彩礼数额的内容和被告答辩内容相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中证明向男方回礼及张*甲流产等内容,均系听他人所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38000元、压箱礼60000元。2014年农历8月10日,张*某与张*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按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98000元,虽然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但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张*某与张*甲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结合此情节,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49000元。被告张*乙辩称其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不应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张*甲在订婚时和张*乙系同一家庭成员,所收取的彩礼也属于家庭共同所有,故列张*乙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张*甲辩称收受的彩礼大部分已经花费,不应返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称,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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