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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陈**与被告李*某、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陈**与被告李*某、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陈**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李*某、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方向原告方索取小见面钱600元、大见面钱和过大礼共计96000及礼品。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举行了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举行婚礼后不到一个月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信。故此,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按百分之七十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陈**和被告李*甲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因为被告李*某和原告陈某某均为成年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使民事权利。该案原告的起诉违反程序,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该案中被告李*某和原告陈某某之间的婚约条件已经成就,并同居生活长达好几个月。被告李*某已经履行了作为妻子的义务。原告陈某某的给付彩礼行为不应再行索要,其索要彩礼违反习俗和法律;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同时请求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婚前的财产。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2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媒,订媒时,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小见面钱600元、大见面钱和大礼共计96000元、上车钱4000元、下车钱200元、拉嫁妆钱2000元,共计102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小见面钱600元是赠与,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给被告96000元彩礼钱是事实,其给付彩礼是以举行婚礼及同居为目的,被告与其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已经成就,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其中证人关于上车钱4000元、下车钱200元、拉嫁妆钱2000元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这些款项没有经媒人之手,无法查证;该证据属于孤证,无法定案。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2、媒人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于2015年2月初6订媒,原告陈某某给被告李*某彩礼96000元,该彩礼是李*某收受,与李*甲无关。李*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李*甲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2、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于2015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姻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起诉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组:1、浑子集家电销售单一张;2、杨某某家具店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所带的婚前财产均在原告家中,价值22987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当返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中的分居时间错误,事实是1个月,不是2个月;原告没有接受过被告的600元;证人付某某回避了上车钱4000元、下车钱200元、拉嫁妆钱2000元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漏问了上车钱4000元、下车钱200元、拉嫁妆钱2000元,该证人的证明内容不全面。第二组证据中罗列的嫁妆的价格不属实,且该财产属于原告方给付的拉嫁妆钱及上车钱购买的,该嫁妆的返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不能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方交给被告方小见面钱600元、大见面钱和过大礼共计96000元及部分礼品。2015年2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结婚时,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上车礼4000元、下车礼200元、拉嫁妆钱2000元。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现金共计10220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虽然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时间短,被告方返还原告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陈*甲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李*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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