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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孙**、王某某、孙*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孙**、王某某、孙*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贺*(实习),被告孙**、王某某、孙*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1月18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1月6日,原告刘某某给付三被告定亲礼1万元。2015年农历1月7日,原告刘某某又给被告孙*甲购买三金共计3万元。2015年农历1月9日,原告刘某某将其父母给自己的购房款15万元交给被告孙*甲保管,后被被告孙*甲取走。2015年农历1月15日,原告刘某某又给上轿红1.5万元。2015年农历1月18日,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孙*甲上车礼2万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共给付彩礼款7.5万元。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同居后双方经常因房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孙*甲长期在娘家居住不回,后被告孙*甲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为维护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王某某、孙*乙辩称,原告刘某某起诉不属实。原告刘某某诉称给付三被告彩礼款7.5万元及个人购房款1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孙**与原告刘某某订婚时,给定亲礼1万元,给上轿红5000元而非1.5万元,给上车礼2万元而不是3万元,给15万大礼而不是购房款。从原告刘某某及其家人当时的承诺来看,该15万元亦是给被告孙**婚前的大礼,只是对该大礼结婚后是用于买房,还是用于购置其他物品,并未明确约定。因被告孙**已经怀孕,彩礼已经部分用于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孙*乙从未索要及接收原告刘某某的彩礼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孙*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某、孙**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刘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7.5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15万元是购房款还是彩礼款。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申请证人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的介绍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给三被告见面礼1万元,三金3万元、上车礼2万元、上轿红1.5万元,合计送彩礼款7.5万元,另外还有购房款15万元,是原告刘某某的父亲把钱打到原告刘某某银行卡里,准备给他们购买房屋。

被告孙**、王某某、孙*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孙**购买服装及化妆品发票共计十七张,证明被告孙**与原告刘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用彩礼款购买的服装、化妆品共计1700元。2、好莱坞国际婚纱摄影证明一份,证明结婚时,原告刘某某用彩礼款拍婚纱照花费3400元。3、2015年9月6日,永**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永**民医院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孙**现已怀孕六个月。5、被告孙**怀孕期间购买的孕妇奶粉票据三张,共计10956元,证明被告孙**怀孕后,为了给身体补充营养,培育胎儿,用彩礼款购买奶粉花费了10956元。6、被告孙**在永**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三张,共计款380元,证明被告孙**怀孕期间为了体检花费380元。7、申请证人王*、汤化侨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涉案15万元是大礼款而不是购房款。解除婚约是原告刘某某首先提出,原告刘某某有过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三金的叙述不属实,原告刘某某给付的15万元不是房款,是大礼款。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发票也未显示购买人是孙*甲,即使存在,也是孙*甲的个人财产购买,与原告刘某某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提出异议,双方同居期间是被告孙*甲擅自离家,解除婚约过错方在被告孙*甲。对证据5提出异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无相关医院证明被告孙*甲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孙*甲为检查怀孕所作的花费。对证据7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证人王***甲的亲姨,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纳该证据。证人汤化侨系被告孙*乙的朋友,证言具有倾向性,其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孙*甲彩礼款共计7.5万元,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系用彩礼款支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证据7证人王**被告孙*甲之姨,证人汤化侨系被告孙*乙之友,其证人均与三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12月底,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1月6日,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王某某定亲礼1万元。2015年农历1月7日原告刘某某又给被告孙*甲3万元,用于购买三金。2015年农历1月15日,原告刘某某又给被告孙*甲上轿红1.5万元。2015年农历1月18日举行仪式当天,原告刘某某又给被告孙*甲上车礼2万元。2015年农历1月18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甲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孙*甲、王某某送彩礼款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未超过一年,彩礼款应酌情返还。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孙*乙未接收原告刘某某彩礼款,因此,被告孙*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孙*甲、王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孙*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原告负担1168.75元,由被告孙**、王某某负担11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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