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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王*甲、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王**、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农历二0一三年正月初十,经吕**、程**介绍原告与被告王*甲订婚,当天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收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及4000多元的礼品,被告退回3000元。第二天被告王*甲按当地风俗到原告家回礼又收原告见面礼4900元。农历二0一三年八月初二去被告家说事,被告收原告1400多元的礼品,腊月初八看好被告收原告4000多元的礼品,腊月十六被告在二次看好收原告4000多元的礼品,腊月二十二被告收原告彩礼30000元及4000多元的礼品,腊月二十三被告王*甲收原告1006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白金戒指二枚,另外被告王*甲又要原告电话费和让原告寄钱共计15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甲在没有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为了不退彩礼,就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又要上车礼10000元,下车礼6600元,另有8000多元的礼品。被告收原告彩礼109520元后,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不愿与原告亲戚,又要解除婚约,那么就应当返还所收原告的彩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原告的彩礼10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收被告的彩礼已买嫁妆,故不同意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程*甲、牛某某、程*B的书面证言及证明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对程*甲、牛某某、程*乙、程*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第三组证据证人牛某某、程*丁、程*A、程*B、程*丙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收原告彩礼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及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未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收到原告的见面礼3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及下车礼6600。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历二0一三年正月初十,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王*甲订婚,当天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给被告彩礼30000元及礼品,被告退回3000元。同年腊月二十二,原告给被告彩礼30000元及礼品。同年腊月二十九,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上车礼10000元,下车礼6600元及礼品。另原告给被告黄金项链一条及白金戒指一枚。

另查明,被告王**的嫁妆有:被子十二条、高科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王**的上述嫁妆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以给付彩礼款73600元的60%为宜,即44160元。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等,都不认定为彩礼,故对于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返还礼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王*甲送的黄金项链一条及白金戒指一枚,系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王*甲应当返还。被告的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款44160元;

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及白金戒指一枚;

三、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的嫁妆;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王**、王*乙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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