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甲、于某乙与余**、余*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被告余*乙、余*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余*乙、余*甲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余*乙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2月6日订婚给原告下彩礼4000元,看好时被告又要66600元,看嫁妆时被告又要1770元,结婚时被告被告又要上轿钱6600元。另在举行婚礼前,原告给被告购买价值30000元的黄金首饰及钻戒,后被告余*乙无故离家不归。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78300元及价值30000元的黄金首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下彩礼款4000元,其中彩礼款3000元,肉钱1000元,没有收到原告的其他款项,黄金首饰是被告自己购买。由于原告家人将被告打伤,黄金首饰等都在原告家中,被告的个人财产也在原告家中,应归被告个人所有。

原告提供证据:

1、上海老凤凰黄金珠宝首饰售后服务卡及珠宝分级鉴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买了黄金饰品,现在在被告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钻戒是被告购买的,不是原告购买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6日,该票据系被告,遗忘在原告家中的,我方有相关证据相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服务卡并非正式发票,“客户名称”一栏为“老**”,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或被告购买。

2、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是原、被告两家的媒人,2011年农历2月初下彩礼,拿了4000元及食用品。2014年农历9月份看好时证人和于某乙两人去的,拿现金66600元,证人将钱放到小桌子上,然后告诉余某甲夫妻去拿钱点数,具体是谁拿走的记不清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没收到原告的金钱。经审查,该证人是原、被告两家的媒人,与原、被告双方较为熟悉,其证言内容应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3、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是于某乙请的大总,于某乙看嫁妆证人去了,2014年农历腊月初6日有于某乙、轩文艺、王*和证人四个去的,拿有礼品和1770元,王*交给余*甲了。腊月初9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当天6600元由证人带着的,因不交钱不上轿,铺地毯后在院子里交的。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被告没见到原告的钱。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刘*的证言予以采信。

4、证人轩文艺出庭作证:证人一直参与这个婚礼过程,2014年10月16日购买了钻戒、项链、手镯、吊坠、耳坠,当时证人在场,具体价格证人不知道,总共3万元,是于某甲给的钱。看嫁妆时证人开车去了,带了礼品和1770元,媒人给了余某甲。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轩文艺和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饰耳坠、吊坠、项链都没有,当时证人轩文艺不在场。经审查,本院认为,婚前男方给女方购买首饰及看嫁妆时带部分物品及现金是当地的风俗,对婚前原告给被告购买首饰及现金17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

1、上海**珠宝首饰售后服务卡票号为0005002/0005001票据各一张,证明4972元的首饰系余*(注:即余*乙)购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875元的钻戒都是被告购买的,该票据都是一致的,系被告遗忘在原告家中的,购买的时间系同一天2014年10月16日购买的。原告异议认为,这两份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上面是于蓉签字,而本案的当事人是余*甲、余*乙,事实上原告购买的三金都让被告拿走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张服务卡为非正式发票,“客户名称”一栏为“老**”,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或被告购买。

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于某乙将被告余*乙打伤的事实,致使原告不敢进家,所有的嫁妆及金银首饰都在原告家中,当时原告已报警,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原告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被告的伤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因被告余*乙已报警,应由公安机关处理。

3、余*乙嫁妆清单一份,证明于顺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这些财产都在原告家。原告异议认为,清单上的家具都是原告出钱购买的,被告只购买部分物品。经审查,根据当地风俗,女方结婚时一般带有一些嫁妆,该嫁妆属女方个人财产,对余*乙个人财产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条几一组(两节)、饮水机一台、电脑及桌一台、棉被四条予以认定。

4、鹿邑恒美电器广场保修凭证及专柜交款小票,证明冰箱、全自动洗衣机、彩电、饮水机系被告购买,其它嫁妆没开票。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时间错误。经审查,本院已在证据3中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余*乙经王*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2月6日订婚,原告给被告下彩礼4000元;2014年农历9月份看好时王*和于某乙两人去被告家,拿部分礼品和现金66600元;2014年农历腊月初6日看嫁妆时于某乙、轩文艺、王*和刘*四个去被告家,拿有一部分食品和1770元现金,2014年农历12月9日“结婚”时被告又要上轿钱6600元。同居后,于某甲和余*乙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7月19日被告余*乙离开原告家回娘家生活。被告余*乙个人财产有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条几一组(两节)、饮水机一台、电脑及桌一台、棉被四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余*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4000元及看好时所拿的66600元,“结婚”时被告又要上轿钱6600元,共计77200元,由于同居生活超过三个月尚不满一年,被告应返还原告款50%为宜,即38600元。原告看嫁妆时所拿的1770元及部分礼品,根据当地风俗,男方带着喜总等人到女方家看嫁妆,实为双方家庭一起商定婚前的具体事宜,女方家要备席与客人一起吃饭,有一定的花费,该1770元及礼品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款38600元。

二、余*乙个人财产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条几一组(两节)、饮水机一台、电脑及桌一台、棉被四条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66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11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