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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5年8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原告夏*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5年2月12日,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11000元、三金首饰及礼品若干。后被告毁约,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下余彩礼金1000元及三金首饰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000元及三金首饰折价8270.32元,合计9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与张*乙订婚是事实,但其没有见过原告,也从未接受原告的钱财,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张*甲。

被告张*乙未答辩。

原告夏*提供下列证据:

一、侯海港出具的证言及侯海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返还了原告10000元,剩余1000元及金银首饰没有返还。被告张*甲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侯海港给付的11000元及首饰。因被告张*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人未到庭,无法查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周**珠宝质量保证单两份、上海**珠宝首饰售后服务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钻石戒指、耳钉、项链各一件,及三件首饰的价格。被告张*甲异议认为,该三件首饰是原告自己购买,没有交给被告,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张*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所称的三件首饰交给了二原告。

被告张**、张*乙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夏*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2日订立婚约,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夏*诉请判令被告张**、张**返还彩礼现金1000元及首饰三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给付了二被告彩礼现金及首饰。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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