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刘*、王*某诉李**、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王*某诉被告李**、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王*某诉称:2015年农历1月2日,媒人李*介绍原告王*、刘*之子王*某与被告李*某认识。后在李*的撮合下,定于2015年农历1月9日按农村的习俗办理压贴事宜,被告方通过媒人传话,让原告方下干礼129660元,同时原告按媒人的安排花费2760元给被告买了衣服、鞋子和毛毯,花费1300元给被告买了一枚戒指,另花费5260元买了烟、酒、食品、水果等,并花费2400元在纸店镇设两桌酒席。2015年农历5月9日,按媒人的安排,到女方家要年命单子,再次要求原告给付干礼8900元,并买烟、酒、食品等礼品,加上招待费用,共计花费3000余元,双方商定,农历7月21日举行婚礼。2015年农历6月7日,被告李*某同其父母和弟弟一起到原告家,媒人再次电话安排原告给李*某见面礼3800元。2015年农历6月23日,被告李*某去上海看原告王*某在上海打工的情况,从上海回来后,媒人打电话说:“女方那边说王*某欺骗她们了,原来说准备在上海开修理汽车的门市部,人家女孩去了,没见到开的有店,女方非常生气。”让原告方去郑州向女方赔礼道歉。农历7月2日,原告和媒人及村会计到郑州被告的住处,向被告解释王*某开店的情况,按媒人的安排原告方又给李*某见面礼2000元。原告掏了钱后,媒人说没事了,得让王*某到郑州将李*某哄开心。王*某接到电话后,于当晚到郑州,第二天晚上被告一家向王*某提出,结婚前得先拿五万元作压金,让保证明年一定在上海开修车店,开了店钱退回,不开店钱不退,如果不拿这五万元,婚也结不成。因原告方拿不出这五万元所谓的开店保证金,而导致双方婚约解除。原告方为此次婚约共支出159080元,其中支付干礼144360元。双方婚约解除后,原告向媒人要求,让被告将原告支付的干礼退回,经媒人和村干部多次做工作,被告最后竟然只同意退彩礼六万元,还让原告到郑州拿钱,先写保证再给钱,原告当然不会答应。从整个过程不难看出,被告方完全是借婚姻骗取钱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44360元及价值1300元的戒指一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某经媒人李*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1月9日,原告主动向被告压帖,虽然按习俗带来一些礼品,但礼品和干礼都没有原告诉状中说的那么多,干礼只有66000元,有戒指一枚。后来双方定于2015年农历7月2日结婚,临结婚前原告王某某突然提出不愿意了,并到媒人李*家索要彩礼钱。被告已做好了结婚的准备,嫁妆定金交了30000元,结婚的小汽车也买好了,已交付购车定金60000元,被告准备和原告王某某在周口一起开服装店,已预交定金100000元,甚至连亲朋好友随礼的钱都已经收了,原告解除婚约的行为不但使被告在亲朋好友面前抬不起头,而且使被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婚约解除一事中,原告具有全部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李*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9日原告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到被告李*某、李**、李*甲家下订婚彩礼(俗称“压帖”),给付被告干礼129660元、戒指一枚及衣服、毛毯、烟、酒、食品等其它礼品。2015年农历5月9日,原告方到被告家要年命单子时,又给付被告彩礼8900元及烟、酒、食品等其它礼品。订婚前,原告王某某曾经跟被告李*某说,他在上海市开有一家修车店,订婚后,被告李*某发现原告王某某并没有在上海开店,认为原告王某某欺骗了她,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经媒人和村干部劝解,被告提出让原告再拿出50000元钱,用于婚后共同开店,原告方表示无力支付,最终导致双方婚约关系无法维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未果,遂于2015年9月2日诉致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立婚约时原告两次给付被告的干礼和戒指一枚,在婚约不能履行时,被告方应适当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现金彩礼,数额分别为:129660元和8900元,共计135860元。婚姻应建立在自由自愿的基础之上,法律不提倡用给付金钱和财物的方式订立婚约,男女双方订立和履行婚约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禁止借订立婚约向对方索要财物。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婚约的过程中,为成就婚约,称其在上海开有店铺,而实际上其并没有开店,是不诚信的表现,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订立婚约时,原告已向被告给付了彩礼,当被告得知原告所称的店铺并不存在时,以婚后开店为名向原告索要50000元,最终导致双方婚约关系解除。故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彩礼(干礼)的90%,计款122274元。原告方在订婚时给付被告李某某的衣服,属于赠与的性质,不应返还;原告方在订婚时所送的烟、酒等礼品为消费物品,不适合再返还,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返还上述物品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订婚、交往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以及支出的招待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方请求被告返还见面礼及招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彩礼的数额为66000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预付购车定金的证据材料及预付开服装店定金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刘*、王*某彩礼122274元和戒指一枚;

二、驳回原告王*、刘*、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李**、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