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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华诉被告周A、周B、刘*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华诉被**、周B、刘*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高*、被**、刘*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华诉称,2014年腊月初,我与被告周A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腊月十六日我按照风俗到周A家下彩礼现金61000元、价值7850元的黄金首饰及礼品若干,2014年腊月二十一日我与周A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农历3月底被告周A离开我家,我和家人请周A回来,农历5月周A再次离开我家,我和家人多次请周A回来,周A表示不再继续与我生活。我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0000元、价值7850元的黄金首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A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引起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嫌弃我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虐待我女儿,过错在原告。下彩礼时原告给我61000元,其中30000元是原告事先承诺替我还账的钱、1000元为洗脸水钱,原告实际给我的彩礼为30000元,原告未给我黄金首饰,且该30000元彩礼款已经用于我和原告的共同生活。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4月3日在原告陪同下作了人工流产手术。因此,我不应返还彩礼。

被告周B、刘*英辩称,周A为成年人,周A在收到彩礼后几天就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周A没有将彩礼用于和我们的共同生活,我们不应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周A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董**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周A下彩礼现金60000元、洗脸水钱1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董**与被告周A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5年7月1日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原告董**要求被告周A、周B、刘*英返还彩礼,三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周A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所下的60000元彩礼款被告周A应酌情返还30000元。原告按风俗给被告周A的洗脸水钱1000元,属于赠与行为而不应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价值7850元的黄金首饰,因原告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董**要求三被告周A、周B、刘*英返还彩礼40000元,但原告将彩礼交给被告周A,被告周B、刘*英未收取彩礼,对原告要求被告周B、刘*英返还彩礼款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周A辩称30000元为原告答应替其偿还债务而进行的赠与,其仅收到30000元彩礼且大部分已经用于和董**的共同生活,其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并作了人工流产手术,不应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周B、刘*英辩称没有收到彩礼、周A未将彩礼款用于与其共同生活,不应返还彩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华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董**负担446元,被告周A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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