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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赵**经媒人朱**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24日(农历1月6日)举行见面仪式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88000元,被告方以当地习俗当场返回原告方28000元,实际接收见面礼6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赵**隐瞒患有精神病为由终止双方的婚约。原告方经媒人与被告方协商见面礼退还问题,经媒人朱**手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见面礼43000元。其中2015年3月29日媒人朱**经原告方同意在收取被告退还的见面礼时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经双方解决退还43000元,从此在不纠纷,证明人朱**2015年3月29日”。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下余见面礼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以与被告赵**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方见面礼60000元,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见面礼退还原告。但在此后原告委托媒人朱**向被告要求退还见面礼的过程中,经原告同意,被告退还43000元,下余彩礼不再追究,朱**据此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行为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对见面礼(彩礼)退还数额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持。在原告接收被告退还的43000元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退还彩礼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其经媒人朱**介绍认识赵**,2015年2月24日给付赵**彩礼60000元,后发现赵**身患严重的精神病,恋爱关系终止。其要求赵**退回全部彩礼,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让媒人朱**追要彩礼。经朱**的手共要回彩礼43000元,其没有同意放弃剩余彩礼17000元,朱**向赵**出具的剩余彩礼不再追究的保证书对其不发生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双方经过协商,朱**同意剩余的彩礼不再追究。

赵**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赵**建立恋爱关系时,朱**给付赵**彩礼60000元,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经多次协商对返还彩礼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朱**委托媒人朱**向赵**催要彩礼,经朱**同意赵**退还彩礼43000元,剩余彩礼17000元不再追究,朱**向赵**出具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赵**的父亲赵**的陈述、证人朱**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赵**已根据协商意见将大部分彩礼返还给朱**,朱**放弃剩余部分彩礼不再追究,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朱**上诉称其没有同意放弃剩余彩礼和朱**向赵**出具剩余彩礼不再追究的证明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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