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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于某某诉薛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于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薛**、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某认识,典礼前传柬时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李*某彩礼款40000元,2014年农历1月6日典礼时被告李*某带到原告家里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微波炉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李*某已经拉回娘家)。原告诉称给被告李*某买衣服、戒指花费5000元,给被告李*某看家钱4000元,典礼时给被告李*某上、下车钱2000元,过节给被告李*某1500元,外出打工给1000元,共计13500元,但除了原告陈述外,当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李**、于某某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为将来缔约婚姻为目的而作的预约。婚约财产纠纷是婚约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彩礼款的给付不仅是婚约存续中男女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有时也包含着一方父母或亲戚通过介绍人接受或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戚彩礼款的行为,彩礼款产生矛盾需要退还。本案中,原告薛*与被告李**典礼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给付的现金4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已经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李**、李**、于某某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22000元为宜;原告诉称给被告李**买衣服、戒指花费5000元,给被告李**看家钱4000元,典礼时给被告李**上、下车钱2000元,过节给被告李**1500元,外出打工给1000元,共计13500元,但除了原告陈述外,当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存在,对此诉称,不予采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的个人财产已经拉回娘家,原告不再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李**、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薛*彩礼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138元,由原告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于某某上诉称:1、彩礼已全部用于双方的结婚典礼花销及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2、李**、于某某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3、李**与薛*同居期间尽心尽责服侍、孝敬男方父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约关系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薛*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李**、于某某上诉称彩礼已全部用于双方的结婚典礼花销及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于某某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彩礼款虽然是有媒人交给上诉人李**,但李**仍与李**、于某某在一个家庭生活,经济上并未分立,上诉人否定其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于某某和李**一起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李**、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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