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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阿*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从某甲、从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从某甲及从某甲、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初原告张*甲与被告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农历5月20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甲与被告从某甲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从某甲见面钱2000元,2014年农历2月份传谏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原告在被告从某甲第一次上其家时给付从某甲见面钱36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从某甲彩礼款2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正阳县城为被告从某甲购买价值18200元黄金首饰,并交付给从某甲。2014年农历5月20日原告张*甲与被告从某甲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从某甲上车钱6600元。原告张*甲与被告从某甲典礼后共同生活一个月,张*甲便到外地打工,随后从某甲在正阳县城租房,并在县城打工。2015年农历1月份,张*甲从外地务工回来,在正阳县城租房与从某甲共同生活一个月,因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二人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张*甲与被告从某甲分居后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录音存在剪辑,口头申请对该录音完整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款,现因原告张*甲与被告从某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张*甲与被告从某甲按照习俗办理了结婚典礼,且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对被告所收取的彩礼款,酌定二被告适当予以返还。对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根据二被告认可的数额为26000元,酌情由二被告共同返还1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20000元彩礼款和价值18200元的金银首饰,结合原告提供的张*甲与从某甲的电话录音,从某甲在电话中认可两次见面钱分别是2000元、3600元,两次彩礼款分别是26000元、20000元,对于金银首饰,被告从某甲虽未具体说明首饰数量和价款,但结合购买金银首饰时在场并垫付首饰价款的证人王**证言,以及王**在2014年5月27日通过POS机一次性消费18200元银行账单记录,可以印证原告给付被告从某甲价值18200元金银首饰的事实。原告交付给被告从某甲的金银首饰价值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根据原告陈述,上述彩礼款20000元及价值18200元的金银首饰均交付给了从某甲本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某乙共同收取了上述财物,故该笔彩礼款酌情由被告从某甲返还19000元,对原告要求从某乙返还该笔彩礼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从某甲见面时给付的两次见面钱分别为2000元、3600元以及按照习俗在典礼时给付的上车钱6600元,属于赠予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关于被告提交的姓名为“从珂债”在正**民医院做清宫手术诊断证明书以及李*出具的从珂债因流产在村卫生所输液的证明,庭审中被告承认从珂债系从某甲的亲属,李*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从某甲在与原告张*甲同居期间怀孕后流产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从某甲、从某乙共同向原告张*甲、张*乙返还彩礼款13000元;二、被告从某甲除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外,再向原告张*甲、张*乙返还彩礼款19000元;三、被告从某甲、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485元,二被告共同承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从某甲、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从某乙没有直接收到26000元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2、原判认定从某甲收到20000元的彩礼错误,其只收到26000元;3、原判仅凭证人证言认定金银首饰价值18200元错误,其只戴一戒指离开被上诉人家,其余的金银首饰在被上诉人家;4、从某甲在同居期间怀孕、流产是事实,应予认定。二、原判处理错误。从某乙不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13000元,从某甲在同居期间怀孕、流产造成其身心伤害,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32000元。三、从某甲的嫁妆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十床、床上四件套四套及张*甲强行从从某甲处拿走18800元现金应予退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原判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13000元正确。2014年2月传谏是,其通过媒人将26000元彩礼款转交给上诉人,既符合实际,由符合民俗习惯;2、原判认定从某甲接收20000元彩礼及金银首饰价值18200元正确。2014年4月,张**和从某甲选婚纱照的当天,在正阳县米兰国际照相馆内把2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从某甲,午饭后去看的家俱,然后购买的金银首饰。一审中,从某甲在录音中明确承认接收20000元彩礼,且有证人王**出庭作证;3、从某甲借婚姻索取大量钱财,其与张**两人同居生活共两个月,从某甲在录音中已明确承担共同生活两个月,长期在外租房不进家,又虚构怀孕的事实,以达到不退或少退彩礼款的目的,原判对其怀孕的事实,不予支持正确;二、二被上诉人因为婚姻前后花费10万元多元,起诉时仅主张70800元,其他部分已放弃,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款32000元,二被上诉人虽有意见,但考虑到双方系东西两村、邻里和睦等,没有上诉,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某甲带嫁妆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被子6床、床上四件套2套。该事实被上诉人张**、张**认可,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婚约财产发生纠纷,从某甲、从某乙认可接收彩礼26000元,从某乙虽未直接接收26000元彩礼款,但从某甲、从某乙共同生活,从某乙作为从某甲之父,为从某甲的婚姻操办人,原审法院结合从某甲与张*甲同居生活的具体情况,酌定由从某甲、从某乙共同返还彩礼款13000元,符合实际,于法有据。关于张*甲、张*乙主张的其余20000元彩礼款和价值18200元的金银首饰,原审法院根据张*甲、张*乙提供的张*甲与从某甲的电话录音,结合购买金银首饰时在场并垫付首饰价款的证人王**证言,以及王**在2014年5月27日通过POS机一次性消费18200元银行账单记录,可以印证张*甲、张*乙给付从某甲价值18200元金银首饰的事实。且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一戒指带走离开张*甲家,其余的金银首饰仍在张*甲家的事实。关于从某甲在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应否认定的问题,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从某甲、从某乙上诉称张*甲强行从从某甲处拿走18800元现金应予退还。但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某甲带嫁妆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被子6床、床上四件套2套,应予退还。从某甲、从某乙其他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从某甲所带嫁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

二、张**、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从某甲的嫁妆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被子6床、床上四件套2套;

三、驳回从某甲、从某乙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从某甲、从某乙负担400元,张**、张**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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