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胡**,胡*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胡*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邓**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胡*乙经公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底,原告黄*某与被告胡*甲在网上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相识后,双方通过原告的姨奶奶张某某、姑父王某某交给被告胡*甲见面礼11000元,密码箱一个内装彩礼66000元。2014年4月原告黄*某与被告胡*甲感情不和分居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被告胡*甲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父亲黄*甲承诺于2014年6月底退还5万元。2014年5月被告胡*甲的父亲胡*乙通过原告方亲戚退还给原告2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彩礼钱,不获成功,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7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纠纷是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之间基于婚约而产生的纠纷,与他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胡*乙返还彩礼,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但被告胡*乙反诉称原告应退还其2万元垫支款,因该款是替被告胡**退赔的彩礼钱,而非基于其他事由产生的经济往来,故不能退回。其他4000元借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胡*乙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经原告方亲戚将见面礼和彩礼给被告胡**,已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没有办理结婚证,但也确实同居生活。原告方虽与被告方短信协商退还5万元,但双方未达成一直书面协议,也未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彩礼钱92500元,11000元系见面礼,彩礼钱只有66000元,其他礼尚往来均属自愿花费,原告要求再退赔72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11000元系见面礼属于个人赠予行为,其他花费属礼尚往来,均不应返还。原告虽交给被告66000元彩礼,但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几个月需要开支,被告也陪送有嫁妆,根据最**法院(84)结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精神,被告胡**应酌情返还36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剩余的16000元被告胡**应予以退赔。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某某16000元彩礼钱。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胡*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本未共同生活过,原审返还11000元彩礼过少,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因为结婚导致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胡*乙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胡**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证,且共同生活仅三个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应当适当返还。关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数额,考虑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和家庭经济情况,支付相当数额的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另结合上诉人彩礼总额投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认定返还36000元过低,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彩礼应返还50000元为宜,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上诉人胡**应当再返还上诉人黄某某3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返还彩礼数额认定过低,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邓**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胡*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黄某某30000元彩礼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2150元,由被上诉人胡**负担1800元,上诉人黄某某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