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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常**、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某某、常**、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党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常某某,被上诉人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党某某与常某某经媒人常保印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3月10日,党某某通过党云志、党爽手给付常某某及父母现金合计30000元。2013年农历3月16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8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党某某与常某某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党某某请求返还彩礼,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党某某的请求符合该项规定。鉴于双方已经在一起生活五个多月,依公平原则,常某某应予适当返还。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常某某、常**、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党某某彩礼18000元。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常某某、常**、刘某某负担264元,党某某负担176元。

常某某、常**、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党某某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同居时间已经长达一年半,双方是从2014年农历2月6日开始分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则上应考虑彩礼不应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党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否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应当返还;反之,彩礼则不予返还。而“婚姻关系”仅指登记结婚,而非习俗认可的“婚姻”,即不是指举行婚礼或未经婚礼而形成的同居关系,也不能等同为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党某某与常某某既未登记结婚,也无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法定要件,党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返还彩礼1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常**、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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