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某某、李**、王**与被上诉人熊*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李**、王**与被上诉人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1000元。结婚时,被告陪嫁物品有:海尔空调、洗衣机、46寸电视机、冰箱各一台,三组合沙发茶几一套,热水器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餐桌、电视柜、电脑桌各一台,被子六床,现均在原告处。2014年6月,双方生气后,被告李某某离家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1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彩礼50000元。二、原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海尔空调、洗衣机、46寸电视机、冰箱各一台,三组合沙发茶几一套,热水器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餐桌、电视柜、电脑桌各一台,被子六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李**、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同居时间有误,实际情况是:2011年2月14日(正月十二)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两人订婚后的第三天(正月十六)就同去深圳务工,在深圳共同生活,实际同居超过三年,同居生活不需要消费和开支吗而原审法院判决返还5万元彩礼显失公平,一个青春少女的青春就这样白白的被玷污了,上诉人李某某的这个重大损失又有谁承担昵一审认定的所谓彩礼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71000元所谓的彩礼并非是彩礼或者说不全是彩礼,准确的说是赠与或买嫁妆的款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情形,何况我们认为这不是彩礼而是赠与。假如这些赠与可以返还,那一审法官为什么不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12000元红包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李**上诉我做出以下解答,订婚11000元彩礼71000都有媒人魏**送给李**家。其中71000元是2013年9月20号送去9月22号由李**存入沙堰镇邮政储蓄70000元账号为605143106206887910,又在婚后9月28号父母给的10000元存入同一个银行,卡号为6210985131012349222,这些钱都有李**保管,我在新**院起诉后,法院对这些钱也有查询,但账号上空空。她早把这些钱转走。钻戒和三金,那是在深圳回家前一天在深圳水贝珠宝基地购买,这些钱还是在9月15号购买钻戒和三金当天我父亲向别人借的,有汇款记录,有深圳邮政储蓄清单一份,清单序号(2)看到转入10000元,又向本村郭**借5000元,凑够20000元在我父亲卡上。又托本村人吕**找内行柴**15976893162一同去购买。我现在有柴**的作证书信一封。也有当天刷卡记录,清单序号(4)钻戒5500,然后分两次提现金6000元刷卡1509元买三金,清单序号(5,7,9)。三金共计7509元。便在9月16日坐有我提前买好火车票K446卧铺回来,一切费用都是我承担。说三金是在彩礼中支出,是一派胡言。在外租房房东提供有床,上诉人称买床花5000元,根本不符合实际。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收彩礼应否合理返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71000元事实清楚,且双方并无异议,李某某与熊*虽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被上诉人熊*请求返还彩礼71000元,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酌定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50000元是适当的。上诉人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