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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来某某及原审被告唐**、许**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来某某及原审被告唐**、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宛**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宛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唐**,被上诉人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农历十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家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方彩礼金共计9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沟通、了解。双方在同居生活后,就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四月底,被告许某某因生气而赌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经他人劝和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金9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某某的陪嫁物品有:项链一条(含坠一个)、手链一条、耳环及戒指各一个、被子6双、茶几一个、两个皮箱、太空被及毛毯各一条以及锅、电磁炉各一个。上述陪嫁物品中,除了项链一条(含坠一个)、手链一条、耳环及戒指各一个在被告许某某处之外,其余的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被告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另外,2013年2月9日,建房施工方石国超与原告、被告许某某就位于南阳市溧河乡郭店村东北角房屋一处的建房施工等事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一份,该处房产现已建成,被告许某某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最后,在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同居期间,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在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检查出已怀孕。后因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双方感情不和,该胎儿被流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金90000元,这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至于被告方应返还给原告彩礼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考虑到,第1、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同居时间短,即两人自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四月底双方因感情不和生气后,被告许某某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由此看出,双方在一起生活仅将近五个月。第2、被告方收到原告家给付的90000元彩礼金后,为了被告许某某今后能与原告共同生活,便拿出部分彩礼款用于购置上述陪嫁物品。而上述陪嫁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则属于被告许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被告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许某某的上述陪嫁物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述陪嫁物品中,已在被告许某某处的,即不再返还;除了在被告许某某处之外的其它陪嫁物品仍得由原告予以返还。但上述陪嫁物品已由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共同使用过,其使用价值已有一定消耗,如果单纯由原告予以返还,则将来不便执行,还会造成对被告方利益的显示公平。因此,上述陪嫁物品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原告所有为宜,不再由原告予以返还。第3、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被告许某某及其父母许**、唐**在举办婚礼中也有金钱付出,现若让被告方将90000元彩礼款全额返还给原告显然对被告方不公平。第4、尽管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该胎儿被流产,但是被告许某某还是因胎儿流产而给自身身体造成了一定损伤,并因胎儿流产产生了一些经济支出。因此,考虑到以上四个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款47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许某某要求分割位于南阳市溧河乡郭店村东北角房屋一处,该处房产虽现已建成,但并无房屋产权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无法确定该房产的归属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院对该处房产现不宜处理,待该处房产产权明晰后,原、被告间可对其另行处理。关于被告方提出的青春损失费问题,因该青春损失费主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某、许**、唐**连带返回原告来某某彩礼金47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来某某负担1020元,三被告负担1105元。

上诉人诉称

许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家支付给上诉人许某某方现金9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许某某称90000元其中的10000元的性质应该属于婚姻保证金,该诉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审法院据此规定判决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许**、唐**连带返还被上诉人来某某彩礼金47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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