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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某、王某某返还彩礼12万元及4212元的金首饰,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与徐某某于2013年11月经媒人陆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1日吕某某购买价值4212元(其中1000元为徐某某支付)金戒指、金**、金**送给徐某某;2014年1月12日吕某某在订婚时经陆某某交给徐某某2万元;2014年1月16日经陆某某交给徐某某彩礼10万元。2014年1月19日吕某某与徐某某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7月12日因矛盾吕某某与徐某某不再共同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致认可的陪嫁物品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容声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2吋长虹彩电一台现存放于吕某某家中。现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彩礼12元以及价值4212元的金首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与徐某某经人介绍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同居关系。吕某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在其举行结婚仪式前分两次向徐某某支付的12万元现金及价值4212元的金戒指、金**、金**,应认定为彩礼。因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具备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且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之间并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徐某某所收彩礼应当返还吕某某,但由于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故徐某某应酌情适当返还彩礼,返还数额以65000元为宜。关于陪嫁物品,双方虽然都同意用陪嫁物品折抵彩礼,但是双方对陪嫁物品的种类、数量认可不一致且其对认可陪嫁物品的折抵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陪嫁物品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解决。王某某不是婚约财产关系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故对吕某某请求王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某某返还吕某某彩礼65000元。二、驳回吕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吕某某负担1360元,徐某某负担1425元。

上诉人诉称

徐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订婚阶段的2万元定亲礼和价值4212元的三金认定为彩礼错误,况且购买三金时徐某某还垫付1000元。二、对陪嫁物品原审判决不予处理错误。原审中吕某某未到庭,其代理人只对部分陪嫁物品认可,剩余物品原审未予核实就进行判决返还彩礼,损害徐某某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且解释的本意是针对婚约阶段发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同居关系的返还彩礼也适用此规定,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徐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乡亲和家人面前已是夫妻。请求依法改判徐某某不应返还彩礼65000元,并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吕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王某某答辩称:对上诉没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陪嫁物品处理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某某与徐某某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2014年1月1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同居关系。2014年7月12日因矛盾吕某某与徐某某分居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查明事实,原审判决对吕某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在其举行结婚仪式前分两次向徐某某支付的款项和物品认定为彩礼,并酌情适当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陪嫁物品的处理,因双方对陪嫁物品的种类、数量及折抵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对陪嫁物品不予处理,并保留徐某某另行诉讼解决的权利并无不当。徐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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