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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郑**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郑**与被上诉人李*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社**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郑**返还李*某彩礼款2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社兴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郑**、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郑**及委托代理人李**,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郑**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依农村风俗订婚,李**经媒人冯**给付郑**、郑**彩礼款26000元,郑**、郑**又通过媒人冯**返还1200元用于给李**买衣服。双方拟定于2014年农历10月19日作为婚期,但双方就彩礼给付等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农历10月19日,李**驾驶着婚车,并燃放着鞭炮,到郑**家迎娶郑**,郑**及其家人将李**赶回。现双方已无继续交往的可能,但就彩礼返还问题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郑*乙依习俗订立婚约,李*某基于习俗给付郑*甲、郑*乙彩礼款,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现李*某与郑*乙已无继续交往的可能,故李*某请求郑*甲、郑*乙返还基于习俗而给付的彩礼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李*某给付的彩礼款中郑*乙把其中1200元作为回礼支付给了李*某,故彩礼款数额实际为24800元;李*某诉称购买礼品花费的20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李*某请求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甲、郑*乙辩称李*某给付彩礼款是赠与行为且数额不大,未给李*某造成生活困难;李*某对郑*乙实施抢婚行为,给郑*乙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因此不应返还彩礼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负担225元。

上诉人诉称

郑**、郑**上诉称:1、李**给付的26000元是赠与,不应当判令返还;2、郑**不应当与郑**共同承担该款的返还义务;3、原审判令返还24800元不当,应考虑郑**为筹备婚事的经济损失及李**的过错;4、原审开庭时,在李**本人不出庭,仅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该26000元是基于民间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款,不属于赠与,双方婚姻不成,应当判令返还;2、郑**与郑**农村同一户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该款的返还义务;3、原审判令返还24800元正确;4、李**本人不出庭,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该26000元是属于赠与,是否应予返还;2、原审判令郑**与郑*乙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是否正确;3、原审判令返还24800元是否适当;4、原审在李某某本人不出庭,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在经媒人介绍与郑**订婚的过程中,经过媒人给付郑**、郑**26000元现金,该款是按照目前社会习俗、基于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不属于赠与,郑**、郑**关于该26000元系赠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郑**、郑**关于关于不应判令返还该款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郑**与郑**系父女关系,系农村家庭同一户成员,郑**与郑**之间并未分户,经济上并不独立,且系二人共同收到的该26000元彩礼,原审判令二人共同返还该款的处理适当,郑**关于自己不应与郑**一起承担返还该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郑**关于返还彩礼款时应考虑郑**个人为筹备婚事的经济损失及李**的过错,原审判令返还24800元处理不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郑**关于原审在李**本人不出庭,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郑**、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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